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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3
导读: 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前次强制清算程序存在程序瑕疵、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权利受损等情形,可向清算组等主张赔偿。 本文倾向意见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理和实践。主要理由是:(1)按照民诉法理论,裁判的法律效力主要

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前次强制清算程序存在程序瑕疵、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权利受损等情形,可向清算组等主张赔偿。 本文倾向意见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理和实践。主要理由是:(1)按照民诉法理论,裁判的法律效力主要有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作为非讼程序的裁定,其法律效力因程序特点而有所不同。理论上一般认为,非讼程序并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只是确定某种事实,因此其裁判采取裁定的形式,配合非讼程序裁判结果的继续性,也与其弹性运作程序相适应,非讼程序裁判的既判力便因此被排除。[12]除不具有既判力外,终结裁定是否具有其他效力,不无疑问。因终结裁定并不直接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形成力和执行力均被排除。关于确定力问题,本文认为终结裁定应具有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包括当事人的不可抗争性和法院一方的不可撤回性。“当事人的不可抗争性是当事人用尽了上诉或提出异议等通常救济途径后,裁判所产生的确定效力,它意味着裁判在通常救济程序内失去了申请变更的可能性。 ……法院一方的不可撤回性要求即便当事人没有申请不服,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对裁判进行变更。 ”[13]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能对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提出上诉或者异议,终结裁定也不能由法院撤回或依职权变更,故具有形式确定力,而“对于那些具有形式确定

力的非讼裁判应受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拘束。” [14](2)公司清算不是一个静态的过程。公司清算一旦实施,必然伴随着资产清点变现,债务清偿,更多的涉及了公司债权人、资产受让人等第三人的权益,已不单纯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重复启动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并不代表没有进行任何清算行为,如果允许重新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已经进行的程序效力将难以认定。(3)清算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因清算本身即是程序性操作,已经完成的行为,客观上很难逆转,即使能够逆转,其成本亦很高,因此一般情况下,已经完成的行为均发生应有的法律后果。[15](4)允许重新申请将与其他规定冲突。《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如果允许再次申请强制清算,会与上述简易注销登记的规定冲突,清算组是依上述意见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还是必须等没有其他人再次申请强制清算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无所适从。而且,如果清算组已经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公司将无法再次清算,即使允许再次申请也没有实际意义。 [1]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

题的解答》(2011年)第二条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依法保护的请求力和执行力,除债务人自愿履行外,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强制清算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理的司法程序。因此,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经审查发现债权人持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577页,引注⑴。 [3]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1284页。[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488页。[5]参见申请再审人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6]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司强制清算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7]参见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362—363页。[8]该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

第69页。[10]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55页—256页。

[11]参见(2012)一中法特清预初字第8777号民事裁定书。[12]王福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1页。[13]郝振江:《非讼裁判的效力与变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53页。[14]参见郝振江,前引文,第155页。[15]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47页注1;还可参见(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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