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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3
导读: 程序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程序启动环节,故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三种观点将公司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清算费用作为判断应否受理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受理审查阶段,尚未发生清算费用,公司财产情况也并不清楚

程序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程序启动环节,故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三种观点将公司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清算费用作为判断应否受理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受理审查阶段,尚未发生清算费用,公司财产情况也并不清楚,实际上难以操作。第四种观点是比较务实的做法,但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破产申请时,如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则与第一种观点相同,如仍应受理,则与第二种观点相同。 四、关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时点问题

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利息债权自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应截止到财产分配之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二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停止计息的时点应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规定。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认为,在资产大于负债的前提下,停止计息无疑剥夺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不宜明确规定债权自强制清算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而应授权清算组与债权人自行协商确定债权利息的

计付期间,以体现司法权的有限介入、兼顾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原则。[6]

第四种观点认为,附利息的债权利息应自清算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时停止计息。因清算方案中需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做出规定,债权、债务数额需要确定,以此时点停止计息符合实际,易于操作。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存在根本差异,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并无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在申报债权后仍可进行。[7]第一种观点采取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相同的处理方法,[8]似无充分的法理依据。第三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允许清算组与债权人个别协商确定计息期间,有可能因债权人的议价能力不同或者清算组的其他考虑,导致债权之间有不同的计息期间,在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未果时,清算组如何处理,成为新的难点,而且个别协商会大幅增加清算组的工作量,尤其是在债权人人数众多时,会导致清算周期过长。第四种观点理由亦不充分,在强制执行中,债务利息一般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9]强制清算程序不停止强制执行,在确认清算方案后至强制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仍应计算,如规定清算方案经法院确认后即停止计息,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矛盾。

五、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是否应当先经清算

组重新核定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此规定清算组重新核定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未向清算组要求重新核定,即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也就是说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应诉时,如果同意按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重新核定的,债权人可以撤诉,清算组不同意重新核定的,诉讼继续,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强制清算应当坚持清算效率原则,同时体现司法权的有限介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即是清算效率原则的体现。由清算组先行处理,也体现了司法权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审慎介入。如果允许债权人债权未经清算组重新核定,即向法院起诉,除了债权人要预交诉讼费外,清算组因应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最终会由股东承担,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六、债权人能否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文义来看,债权人提出异议针对的债权,应是其本人的债权,对其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没有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提出异议。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性质、数额是清算分配的惟一依据,若核定内容与实情不符,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程序。而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却是对其权利的间接保护。[10]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债权异议问题,不能简单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而应从强制清算程序本身的特点及确认之诉的法理分析。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债权人应当具有诉的利益。按照诉讼法理,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因侵权行为或者处于争议状态而现实地陷入危险或不安时产生的,这种危险或不安能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权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确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债权人与管理人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前提是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清算组确认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大小,在债权人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利益

冲突,影响是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实现。换言之,清算组确认的甲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多少,对乙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并未造成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乙债权人因欠缺诉的利益而不能提出对甲债权的异议之诉。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为清算组对于某个债权的确定有误,导致资不抵债,则清算组可通过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作清偿方案,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而不同意协商,强制清算程序只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对其他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 七、债权申报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受理后,债权人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问题是,在受理强制清算程序之前或者受理后,债权人已经提起的给付之诉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应由清算组核定,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对于已经向被解散的公司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如已经审结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终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应中止诉讼,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对清算组的核定结果有异议,则恢复诉讼继续审理,如无异议,则原诉讼程序终结;如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该诉讼可继续审理,债权人同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以法院判决结果作为确定其债权及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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