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3)
本文认为,此观点从不同情形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对待,能够比较好地协调强制清算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可操作性。需进一步研究之处在于,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何在?如前文所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对强制清算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的功能。《公司法》规定,进行入清算程序后,原来涉及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仍继续进行,只是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从该规定中也可看出,清算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原来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六种中止诉讼的情形,指向的均是使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不包括上述情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由此也可看出,债权申报与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冲突。虽然中止诉讼能够比较好协调不同程序的关系,但目前来看缺少法律依据,与法理亦有冲突,从实务操作来看,可由相关法院及时沟通,协调处理相关案件。
八、对清算组确认债权提出异议的事项范围与提出异议的期间问题
《公司法》及强清纪要没有对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可以异议的事项做出规定,本文认为,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核定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债权数额、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乃至债权顺序、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等事项均可提起异议之诉。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异议事项不包括对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的异议,如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权有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提起再审。同理,对于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或者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有异议的,也不能通过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予以解决,而应通过《仲裁法》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民事诉讼法》关于对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予以处理。
至于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提起异议的期限问题,《公司法》、《强清纪要》亦没有涉及。有观点认为,在特别法没有明确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异议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年的期限是指普通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如果在清算程序中也准予适用,会导致整个清算进程因为异议人不及时主张权益而被拖延,债权人的债权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审结。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是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异议提起期限,债权人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起确认之诉。也有案件中法院直接向债权人送达异议告知书,限定债权人于收到债权确认裁定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确认之
诉,期限一般为15日。受限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提起异议的期限并无规定,不论是人民法院抑或是清算组自行给异议人指定异议期限,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也不能产生如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的效力,指定异议期限的作用也仅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最终能否以此推动清算程序的进行,还是取决于异议人。鉴于这种情况,在针对强制清算程序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考虑明确异议人的异议期限,以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并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当然,为了保护异议人的正当权益,特别是举证方面的困难,可允许异议人申请延长一定的异议期限,并说明理由。
除了上述异议期限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此间还涉及另一个异议期限的问题。该解释规定,只有在债权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核定后仍有异议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方可提起确认诉讼。清算组对于清算事务有勤勉、忠实的义务,在债权人、被申请人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后,清算组应及时给予明确的答复,对于清算组答复宜设定期限,这样既可以督促清算组推动清算进程,同时确保清算程序的完整、有序,答复的形式以书面通知为宜。
九、法院确认清算报告的程序与方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就强制清算而言,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并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法院以何种方式确认清算报告以及确认会产生何种效力,并未规定。 本文认为,对于确认的方式,实务中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由股东、债权人等对清算报告发表意见。一般认为,法院对于清算报告的审查,以审慎的形式审查为原则。在利害关系人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证据。如法院认为清算报告存在问题,应区分问题类型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如为遗漏相关程序或者程序不当(未公告、缩短债权申报期限等),则应限期补正、更正;如清算行为损害相关主体实体权利的,由清算组解释原因,记录在案,并询问是否仍然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十、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能否再次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允许债权人或股东在发现公司账册、文件后再次申请强制清算。如(2016)鲁0782民算1号裁定书中认为:“被申请人诸城市昱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已无财产,且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院已依据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的股东、直
接责任人员释明及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若发现公司财产或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可另行向本院提起清算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再次申请强制清算。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清算案件,在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案件即为审结。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11]如申请人或者其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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