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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26
导读: (三) 如无订货合同(或购货发票),则应根据其品牌、规格、型号进行市场调查并参照施工期间的《株洲工程造价信息网》确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及材料 (一) 审查建设单位供应设备材料的结算价是否准确无

(三) 如无订货合同(或购货发票),则应根据其品牌、规格、型号进行市场调查并参照施工期间的《株洲工程造价信息网》确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及材料

(一) 审查建设单位供应设备材料的结算价是否准确无误,核实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中是否包含了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材料。 (二) 根据审定的结(决)算资料计算建设单位供应设备材料的理论用量,并据此核对是否与建设单位发出量、施工单位领用量相符。 (三) 核实建设单位对甲供设备材料是否履行了正常合理的出入库手续,有无库存设备材料。

第八章 评审原则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做到手续齐全,内容清楚,编制依据符合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财政部门将下达限期送达资料通知单。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单后在指定时间内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中心”可上报委托单位后依据符合规定的资料核定工程造价,对手续和内容不完报的资料则不予认可。

第四十条 承发包双方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各项条款的基本原则应当一致,条款内容应当符合建经政策规定。对约定条款相互矛盾或违背建经政策规定的,审核部门可以按照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开招投标的总价合同及单价合同(特指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合同,下同)工程,通常情况下价款变更应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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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原则计算(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合同原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下同):

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款,应按已有的计价方法计算;合同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款,可以参照类似计价方法确定变更价格;合同中没有适用和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款,由承包方提出适当的计价方法,经发包方确认审核机构审定后执行。

合同中已有以类似工程是指原招投标中己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原招投标中未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因此引起的与原招投标相同或相似的分部分项工程)可视为新增工程,由发承包双方重新约定结算原则。

原招投标工程必须配套施工的项目,其变更价款按投标计价方法计算。

第四十二条 对单价合同工程,工程量变更时按以下原则调整价款(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 由招标单位提出工程量清单时,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参照原投标水平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审核机构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由承包单价提出工程量清单时,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按前项规定执行,漏项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不予认可。

(二) 由招标单位提出工程量清单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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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参照原投标水平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审核机构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执行。

由承包单位提出工程量清单时,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按前项规定执行。无设计变更时,若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数量高于实际消耗量,高出部分予以核减;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数量少于实际消耗量时,不予调整。

(三)公开招投标的总价合同工程,参照上述(一)、(二)条款相应规定执行。其他项目按实结算。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开招投标的总价合同及单价合同工程,原合同单价明显错误引起工程造价增加的,审查部门在与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申明原因并征得同意后调整原合同单价;相应工程变更或增项部分结算时,由承包入提出报价,经发包人确认审核机构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合同单价有误引起工程造价降低的,视同让利,合同内项目不予调整;相应工程变更或增项部分结算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原投标价结算,或者由承包人提出报价,经发包人确认审核机构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签订合同时指定材料设备规格、型号、价格等与实际完成情况不符引起工程造价增加的,一律按实际完成情况结算;指定情况与实际不符引起工程造价降低的,不予调整。 第四十四条 承包单位投标“让利”问题的处理。

(一) 原投标工程的变更项目,按投标合同条款执行;投标合同有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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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变更项目也应按同等比例让利。投标时以绝对额方式让利的,应折算出让利系数作为变更项目的计算依据;

原招投标工程必须配套施工的项目,按上述原则执行。

(二) 原投标工程以外的追加项目,合同有约定购按合同执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前款“变更项目”审查原则执行。 “追加项目”指与原招投标项目没有必然联系的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审查过程中可盲目存在的以下问题,需按委托单位协调意见处理:

(一) 项目计划不具体,无法准确核实该项目实际完成建设内容与计划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现象; (二) 虽然有投资计划,却不按计划内容建设,出现超标准、超规模建设的问题;

(三) 增加建设项目或有重大设计变更时不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批; (四) 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建设项目没有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而是在该项目己实施或已完工后才列入财政投资计划,造成该项目已既成事实而财政监督无法到位的后果; (五) 发生单项报废工程;

(六) 工程决算时预提费用或留有收尾工程; (七) 建设单位不配合或者不提供现场工作条件;

(八) 原招标工作结束后,重新设计却不再进行招标,直接发包原中标施工单位,改变招投标原则变为按实结算,如何确定结算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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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建设单位提供的审查资料不符合规定,且不能补充完善; (十) 合同条款不明确,可能产生多种理解,或合同条款不全面,不能对实际发生问题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处理原则;

(十一)按规定审定工程造价后,相关部门不签署反馈意见; (十二)承建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 (十三)违规列支的账务处理;

(十四)允许管理费列支的项目及标准;

(十五)基建财务管理不规范,如不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原始凭证不完善或不合规,混合记账(如将基建费用与日常经费混合记账)等。 (十六)未按投资计划落实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到位比例低于规定数额。

第九章 评审程序

第四十六条 办公室接受委托单位提供资料,并力求资料规范、完整。 在项目初审时,对于同一类型资料整体缺少(如无图纸、签证、合同等),初审人员应反馈办公室继续索取资料;对于资料不完善的情况(如签证内容不详、签章手续不完整等),工程审核部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通知办公室或自行通过原资料提供渠道(包括委托单位或建设单位)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应在《工程项目审查流程表》中说明。 建设单位提供资料应为原件。建设单位提供复印件的,应要求提供原件对照,或者在复印件上重新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

建设单位提供资料不规范、不完整且催交无效时,办公室负责下达限期送达资料通知书,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单指定时间内仍不能按要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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