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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假、哺乳假、婚假期、法定假日及待遇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24
导读: 青岛市产假、哺乳假、婚假期、法定假日及待遇 目录 一、产假哺乳假 (2)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2)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2) (三)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2) (四)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2) 二、婚假:

青岛市产假、哺乳假、婚假期、法定假日及待遇

目录

一、产假哺乳假 (2)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2)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2)

(三)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2)

(四)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2)

二、婚假: (3)

三、法定节假日与加班工资 (4)

第一条 (4)

第二条 (4)

第三条 (4)

第四条 (5)

第五条 (5)

第六条 (5)

第七条 (5)

法定节假日应付工资 (5)

以前计薪天数排除节假日 (5)

一、产假哺乳假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1)产假假期:

⑴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⑵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间工作。

2)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三)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4)假期待遇:

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停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5)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6)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7)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8)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1—2天。9)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国家教委人[1992]8号)

10)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11)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二、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7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7)婚假期间,按正常出勤对待,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三、法定节假日与加班工资

①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15-34岁的人为青年)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加班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发布通知,按照最新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后,职工全年约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有所调整。这次调整首次应用?月计薪天数?(21.75天)代替此前的?月工作日?(20.92天)来计算加班费基数,因此劳动者节假日的加班费与此前相比略有减少。

法定节假日应付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下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制度工作时间(即全年总天数减去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由此前的251天减少为250天,则每月工作日由目前的20.92天调整为20.83天。

该《通知》还首次提出一个?月计薪天数?的概念,用以计算日工资、小时工资,而俗称的节假日加班三薪、公休日加班双薪正是以日工资、小时工资为计算基数。《通知》明确指出,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也就是说11个节假日都应计薪,除去不计薪的104个双休日,月计薪天数应为(365-104)/12,即21.75天,再由月工资收入除以21.75得出日工资水平。以目前北京市月平均工资3008元为例,则劳动者 …… 此处隐藏:179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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