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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决定申请书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6-01
导读: 国家赔偿决定申请书 执行回转申请书 申请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芳湘总经理 被申请人:陆魁春,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苏州湾25号请求决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国家赔偿决定申请书

执行回转申请书

申请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芳湘总经理

被申请人:陆魁春,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苏州湾25号请求决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将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亮东大厦一层房产49.52m2(即105号门面)返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返还,则请求贵院强制执行。

事实根据及理由:

2007年9月20日,衡南县人民法院(2004)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我司座落蒸湘区西外环路亮东大厦一层“105号门面(建筑面积49.52m2)归陆魁春所有,并已实际执行。”

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定违法,遂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2010年5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中法违确字第9号裁定,确认2007年9月20日(2004)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的主文内容及执行该民事裁定的行为违法。同时裁定“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4)南法执字第

国家赔偿决定申请书

211-1号民事裁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2004)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衡南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责令被申请人陆魁春返还申请人105号门面,如被申请人陆魁春拒不返还,则应强制执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此致

衡南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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