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2011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新2011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新2011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新旧《条例》第8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10条)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7、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16条)
【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二,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
新2011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60日、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20条)
【解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60日,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9、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29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29条、新《条例》第30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31条)
【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3-35条、新《条例》第35-37条)
【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伤残等级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支付主体
旧《条例》新《条例》增加数
一级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4个月27个月3个月工伤保险基金
二级22个月25个月3个月
三级20个月23个月3个月
四级18个月21个月3个月
五级16个月18个月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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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14个月16个月2个月
七级12个月13个月1个月
八级10个月11个月1个月
九级8个月9个月1个月
十级6个月7个月1个月
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35条、新《条例》第36、37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4、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7条、新《条例》第39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40条、新《条例》第42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42条、新《条例》第43条)
【解读】对比新《条例》第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 …… 此处隐藏:1064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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