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论文
篇一:王立民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
王立民: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
——在华东政法大学的讲演
2007-04-18 10:24
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当今世界上出现的恐怖犯罪就是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打击这一行为。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从古今历史看,规范人们行为的除了法律外,还有宗教、伦理和政策等,不过比较下来,法律规范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讲演者小传
王立民
1950年生,浙江宁波人。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1979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研究班(试点)。198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华东师范大学史学博士学位。曾先后赴德国帕桑大学、美国乔治顿大学、哥伦比亚大学以及加拿大、东南亚多国讲学交流。出版专著《上海法制史》、《唐律新探》、《古代东方法研究》、《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等。主编、参编著作50余部,发表论文230余篇。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中国监狱史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法理法制史研究会副总干事等职。
一、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法治在构建和谐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法治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当今世界上出现的恐怖犯罪就是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打击这一行为。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从古今历史看,规范人们行为的除了法律外,还有宗教、伦理和政策等,不过比较下来,法律规范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由国家制订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它被违反以后,行为人还会依法受到处罚,具有最强的强制性;它可以被反复使用,具有明显的反复适用性,等等。这些优越性所形成的合力,是其他行为规范所不及的。比如,宗教的适用对象是信教人员,缺少广泛的适用性;伦理的内容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政策的制订没有经过立法机关,往往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治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这种调控是多方面的,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调控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调控,可以缩短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差距,使弱者能在社会中有一席之地,从而缓和强弱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一般而言,法治社会追求公平,但越是公平的法律,造成的后
果可能越不公平,因为人们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利用的资源也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制订一些专门保护弱者的法律,来提高保护他们的力度,使弱者的地位有所提高,从而更接近强者一些。比如,关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就有助于改变妇女儿童的弱势地位;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就有利于维护贫困群体的诉讼权利;关于税收的规定,就有益于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较为合理的分配,等等。
法治可以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持社会和谐。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不和谐因素,这些因素不同程度地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其中,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对和谐社会的冲击最大。不妨以犯罪为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直接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则严重违反了国家市场经济管理的规定,破坏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则侵犯了他人人身以及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或剥夺、妨害了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及其他民主的权利;渎职犯罪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不惩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足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和谐也就沦为空话。通过惩治违法犯罪,可以修补社会创伤,同时又能给人们以警示,教育人们不要重蹈覆辙,而且,这种效果比较明显。以处死杀人犯为例。美国学者埃利克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研究了使用死刑行为后得出结论:每处死一名杀人犯即可阻止7至8起杀人案的发生。其后,美国学者雷森进一步认为,每执行一件死刑案便可减少8.5至28件的杀人犯罪。这对保持社会的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二、法治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只有当法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之时,法治才能发挥最大效用;否则,法治就会伤害社会的和谐,甚至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因此,法治中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都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而不能与之相冲突。
1、在法治理念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的功能、作用、实施等方面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对法治的其他组成部分均有指导、决定性效用,因此十分重要。当前,特别要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理念把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特色结合在一起,是适用我国国情和法治建设的理念。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其中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属于现代法治理念,是对长期以来世界法治经验的总结,也是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则更具有中国特色,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党的领导、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理念和思想在法治中的表现。它们的结合既反映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是适应我国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科学理念。
2、在立法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立法所规范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重要关系。这种规范具有设计性质,所要设计的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和谐的社会,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十分重要。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作用,有必要重视以下问题。首先,要反映广大民众的愿望和要求。一个社会,不同利益、不同地位的群体共存,要使大家和谐相处,就要充分考虑各群体的权益,缓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中世纪哲学家阿奎那所讲立法“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目的”,不是没有道理。其次,要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立法只有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才能显示其特有的生命力。否则,逆历史潮流而动,肯定 …… 此处隐藏:107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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