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困境与对策(3)
1. 区别对待儿童与成年家暴受害者
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对家庭暴力的侵害对象予以区分, 明确列举的家庭暴力类型也只有两种, 即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 而把“性暴力”“忽视”“目睹家庭暴力的发生”排除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之外, 导致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限定过窄。[18]有学者的研究表明中国目睹家暴的儿童不在少数, 19.3%的学生称在自己的家里目睹过严重的暴力。[19]84儿童作为一个特殊群体, 身体、心理都处于发育阶段, 世界观尚未形成, 缺乏甚至没有是非判别能力, 尤其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 实践中如果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会导致无法可依。[18]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明确惩治家庭冷暴力, 细化并清晰界定儿童遭受的“冷暴力” (对儿童的忽视) 和“目睹家庭暴力的发生”等侵害类型。
2. 设立专门的儿童安置场所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救助、福利机构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因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而数量各异、分布不一, 且主要分布在城市。受到交通、观念因素影响, 农村儿童遭受家暴后无处寻求救助站和临时庇护所。[20]目前我国多数省、市都有庇护所, 但没有建立专门的儿童庇护场所, 只能将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虐儿童送往成年人救助站或庇护所, 不利于受虐儿童的身心恢复。建议设立私密性强、设施齐全、功能完备的专业儿童庇护所, 至少要在现有的庇护场所下开辟专区, 与接受救助的成年人隔离。为受虐儿童配备营养师、保健医生特别是专业的儿童心理辅导专家, 在保证受虐儿童必要的物质生活需求的前提下, 为其提供适当的心理疏导、伤害处治和法律援助。儿童庇护所所在地派出所设置专门窗口, 配备专职民警随时待命, 协助庇护所工作人员主动介入家庭纠纷, 协助受虐儿童积极维权。
3. 明确撤销监护人监护权后的救助途径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人员、组织或机构的申请撤销不适合监护人的监护权, 但撤销原监护人监护权后家暴受虐儿童新的监护权归属并无明确。父母作为法定意义的第一监护人, 如果本身就是施虐者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受虐儿童又确实没有其他合适的监护人, 立法没有明确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法定监护人监护资格能否恢复、恢复的时限和条件都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国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担任家暴受虐儿童的临时或永久监护人;建立健全监护制度, 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明确监护主体、监护对象和监护范围, 完善监护程序, 强化监护责任。
4. 解决家暴受虐儿童起诉难、取证难的问题
儿童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维权意识淡薄, 对家暴行为违法性的认知力较低, 自救能力差。[21]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近亲属的代为告诉权, 但“人情大于国法”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再加上害怕施虐者报复, 受虐儿童身边的近亲属一般也不会替受虐儿童出头。同时, 受人情、伦理等传统观念的影响, 近亲属作为家暴受虐儿童的知情人多数情况下并不愿意举证, 受虐儿童遭受家暴侵害的证据收集相当困难。建议立法扩大证据范围, 除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外, 适当采信未成年人证言, 强化居委会等基层机构记录的法律效力;鼓励幼儿园、中小学老师定期家访, 详细了解学生的家庭、生活情况, 特别关注短期内情绪异常波动的学生, 协助、鼓励受虐者积极维权。
5. 加强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没有体现出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媒体等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保密意识淡薄, 责任心不强, 对在信息报道或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受虐儿童私密信息、身份信息不注意保密, 往往会给受虐儿童造成更严重的心灵创伤, 形成二次伤害。建议立法强化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明确受虐儿童信息泄密的惩戒措施。
6. 加大对施暴者的惩罚力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7对施暴者规定了告诫书等惩罚制度。告诫令制度仅对施暴者进行批评而未规定违反告诫书的法律后果, 不能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在现实情况中, 很多父母受“棍棒底下出孝子”的传统观念影响, 对其子女进行严厉的身体处罚。面对他人劝阻, 父母以“教育”孩子的正当理由拒绝他人的干涉。如南京虐童案的施暴者李征琴刑满释放后, 仍坚持自己虐待儿童行为无罪。赫希认为, 如果青少年与父母的感情联系受到削弱, 青少年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22]3在家庭暴力环境下成长的孩子, 受家庭环境的影响, 未成年时期的犯罪率较高, 成人后处理家庭关系时也更容易有暴力倾向。长此以往, 儿童的身心将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应对儿童家暴行为应采用更为严厉的方式给予施暴者告诫、监督。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而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强制报告制度, 通过广大群众的报告及早发现家庭暴力, 尽量将伤害降到最低。[23]
七、探索多部门合作的具体办法
1. 提高多部门合作条款的可操作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五、六条8具有宣誓性和倡导性, 没有能落实到责任主体的操作性规定[24], 对如何落实部门间协作并无明确规定, 对相关部门和个人的渎职行为处罚措施也不明确, 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建议建立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此种方式将司法、公安、法院、检察院、妇联、社区居委会、医疗、教育等相关部门和机构联合起来, 针对家暴案件协同干预, 切实保障受害人权益, 提高办案效率。学校要从基础教育入手, 培养青少年的反家暴维权意识。妇联要充分发挥优势, 当好反家暴维权的排头兵, 积极调动舆论资源, 通过网络宣传、反家暴知识培训等方式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开展专门的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倡导学习中华传统美德的同时, 将性别平等、反对家庭暴力的知识嵌入不同层次的课程中, 让学生知道什么是家庭暴力, 如何应对家庭暴力;还要对整个教师群体普及家庭暴力知识并进行相关培训, 首先让老师成为专家。国家权威媒体应设置反家庭暴力专栏, 开设有关家庭暴力的专业课程, 积极宣传反家庭暴力法, 让人民知法、懂法, 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2. 建立完整的庇护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八条为临时庇护所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完善的临时庇护所机制尚未形成, 实践中也缺乏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目前临时庇护所普遍存在资金短缺, “入所”手续繁多等问题, 复杂的审核程序及附加条件, 对于亟须帮助的受害者来说都是沉重的负担[25], 受害者要得到相应救助并不容易。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临时庇护所运营的法律基础, 简化庇护程序, 完善庇护功能。一是立法鼓励临时庇护所与专业的非营利性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借助专业机构的先进管理经验, 提高庇护所运营管理水平, 为受害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临时安身之地。二是立法规定临时庇护所的隐秘性、不可侵犯性, 加强安全保护, 提高受害者对庇护所的信任感与安全感, 给受害者吃一颗定心丸。三是立法明确临时庇护所资金来源, 建议以财政专项拨款为基础,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 从根本上解决庇护所资金短缺问题。四是简化庇护救助程序, 剔除申请人获取救助的非必要附加条件, 帮助他们克服申请救助的畏难情绪, 积极通过救助程序维权, 让临时庇护所真正成为家暴受害者的救助中心。五是完善临时 …… 此处隐藏:149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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