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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困境与对策(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8
导读: 基于此种案例的特殊性, 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相应的举证标准, 对多次、轻度的暴力行为进行危险性评估, 实现家暴受害者的利益最大化。 三、加强警务处置主动性和规范性 1. 解决警务人员对家暴认定的困难 公安机关

  基于此种案例的特殊性, 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相应的举证标准, 对多次、轻度的暴力行为进行危险性评估, 实现家暴受害者的利益最大化。

  三、加强警务处置主动性和规范性

  1. 解决警务人员对家暴认定的困难

  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暴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拓展与延伸, 但是并没有具体列举说明。如同屋的室友一起搭伙做饭, 他们虽然同吃同住, 但是他们缺少家庭的互相依赖的经济特征和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9], 只能被认定为一般的暴力行为而非家庭暴力行为。因此, 笔者建议明确并细化“共同生活”的含义。

  家庭暴力一般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其中经济暴力和性暴力并不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认定范围内。公安在家庭暴力警务处置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这两类暴力, 可以接警处置, 但是难以给予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实质上的处理。[9]对此, 希望进一步司法解释能将经济暴力和性暴力纳入法定的家暴类型中。

  2. 提高警务人员执法的专业性

  家暴案件的处理以调解为主, 干预手段比较单一, 干预效果严重依赖警务处置人员的专业素质。在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本着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的原则, 要么充当“和事佬”注重调解, 要么就是考虑行政处罚, 只有在发生严重后果时, 公安机关才会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本身是不会自动终止的, 仅依靠行政拘留和警告达不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目的。这种无抑制效果的干预手段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反复发生, 受害人权益长久无法得到保障, 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失去了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10]

  家暴案件发生后, 受害人期望警察能同情自己的遭遇并制止家暴, 然而实践中部分警察常常以道德裁判者自居[10], 片面强调是非对错, 往往使受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当家庭暴力再次发生时, 受害者不愿再请求公安机关的保护和支持, 觉得就是报警也不过是自取其辱。此外, 有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对家庭暴力的认知, 在干预家暴案件时, 对家暴的反复性、周期性认识不深, 很难真正阻断家庭暴力, 部分情况下反而会导致家庭暴力恶化。[11]建议公安部制定警察全面介入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实施办法, 对警察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 提高执法水平。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责任与规定有待细化

  1.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责任

  执行机关的粗略定位使得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与预防家暴的衔接发生一定程度的断裂。[1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责任在人民法院, 而我国的法院体系仍在改革完善, 面对频繁的家庭暴力案件, 其力量可以说是杯水车薪。[10]且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时, 需要其他机关的协助。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 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有责任协助执行人身保护令。但是作为协助执行者, 公安机关作为强制力的代表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执行作用, 同时会因“协助作用”的说法成为相关机关不作为、相互推诿的理由。[12]

  建议进一步规定法院与其他相关部门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方面的职责范围及其工作衔接等内容。必要时应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13], 并配备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法官。

  2.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条款

  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较为详细, 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主要包括:立法未规定滥用保护令申请权利的法律后果;保护令的申请主体范围较为狭窄, 仅限于受害人及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基层自治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协助执行未考虑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的积极有效作用;[7]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规定过于笼统, 受理时间过长[14], 在此期间受害人可能受到二次伤害;缺乏刑事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民事保护令, 不具有刑事保护令的功能与作用;人身保护令与其他单行法律制度的衔接不畅;[13]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者的处罚太低, 对施暴者来说, 一千元罚款和十五日拘留3都不能够形成强有力的震慑, 家暴行为持续的可能性很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标准难以把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证标准难以把握, 对“有遭受家暴的情形”的举证要求较高, 对“有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情形”4的具体标准不明确等。[13]

  五、完善强制报告制度的措施

  1. 扩大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强制报告的主体限定过窄。本法第十四条5对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的规定缺少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如公检法司、政府、妇联、信访、民政等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规定强制报告义务。[15]建议扩大强制报告主体的范围, 保证受害者的利益最大化。

  2. 增强强制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

  立法应服务于实践。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有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 有义务向公安部门举报, 但司法实践中举报者寥寥, 强制报告制度并没有落到实处。如何鼓励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部门是否设有专门接受举报的窗口或渠道, 举报者的身份信息是否有严格保密措施, 善意误报者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等问题都需要予以明确。建议立法部门着重从调动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举报的主动性入手, 进一步细化儿童家暴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完善举报者的责任和义务, 明确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举报信息涉密的处罚措施, 落实善意误报者的司法豁免等[16], 切实解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 并进一步补充完善强制报告的范围、内容和报告的形式, 对报告人的保护, 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等。

  强制报告制度应充分体现其强制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五条6规定了相关人员应当举报不举报的处罚主体和法律责任, 但其“依法给予处分”表述过于笼统, 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建议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处罚措施, 针对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执业资格、警告、撤职、拘役等不同程度的处罚。同时教育法、教师法、医师法、公务员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修订时与反家庭暴力法相衔接[17], 明确教师、医师和公务员等从业人员对受虐儿童的强制报告义务, 强化从业人员的报告意识。

  六、反家庭暴力法要特别体现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 此处隐藏:75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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