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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环境保护宪法化的借鉴与启示(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9
导读: 除宪法委员会的援引外, 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也将环境宪章作为裁判规则, 目前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系统援引宪章的判决已达250多项, 这些案件涉及如何处理一系列复杂的现实问题, 诸如贸易自由与环境缺陷产品

  

  除宪法委员会的援引外, 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也将环境宪章作为裁判规则, 目前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系统援引宪章的判决已达250多项, 这些案件涉及如何处理一系列复杂的现实问题, 诸如贸易自由与环境缺陷产品的行政管制、环境民事侵权、环境相关的刑事责任和环境反抗压迫权等问题。总体上看, 下级法院适用宪章的判决更为积极, 而上级法院则偏保守, 倾向于将宪章保留给宪法委员会进行解释。 (2)

  

  (二) 环境宪章作为相关立法的基础

  

  环境宪章也需要通过议会法律予以落实。在环境宪章入宪的2005年, 法律的作用就已获得普遍认同, 2005年宪法性法律修改了宪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权条款, 将“环境保护”事项的一般原则增补到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的范围内。此外, 2008年修宪将原“社会经济委员会”改为“社会经济与环境委员会”, (3) 使其对环境方面的法律和法令草案提供咨询意见, 此举可以视为环境立法理性化和专业化的措施。

  

  不过环境立法与环境宪章的关系较为复杂, 一方面, 环境立法可以进一步形成环境人权, 是国家履行其环保义务的表现;另一方面, 环境立法也可能限制宪章原则或权利以及强化环境义务, 由此又要接受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以较有争议性的风险预防原则为例, 虽然在宪法高度将其明确化是全球首例并极具开创意义, 但不得不承认风险预防原则尤其是其扩大适用也有负面影响, 如给经济造成沉重负担, 为法院带来诉累并使其介入环境决策过程, 使环境决策权落入非民选法官或环境技术专家手中, 损害环境公共问题决策应由民选部门作出的共和传统。因此, 环境法典第L110-1条在落实该原则时施加了种种限制, 通过“科学和技术知识的状态”来降低第五条的不确定性, 通过“经济上可接受的成本”来降低第五条的可能弱点, 通过在程序上排除个人的诉讼将其限定为对公权机关的要求, (4) 宪法委员会则多次认可了法律的合宪性。 (5)

  

  (三) 环境宪章的政策性实施

  

  最后, 宪章中的政策性条款尽管既未成为宪法审查的依据, 也无法通过议会立法予以细化和落实, 但也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发挥作用。比如第八条规定的环境教育, (6) 在宪章刚刚获得通过的2004年, 总理通令就要求各级中小学适用宪章第8条, “从2004学年开始, 将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教育普遍化” (1) .希拉克在2006年3月的一次演讲中亦提及宪章环境教育以及宪章作为政府决策指南的问题, “因为它事关我们的未来, 宪章需要被每一个人尤其是首先被年青人知晓。它将成为学校的教育内容, 并自2004年开始在环境教育计划中被普遍化”, 此外, “在较大范围内, 环境宪章要求一切公权机关吸收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并且必须将环境纳入其考量范围。” (2)

  

  从总体上看, 法国环境宪章的效力根据其不同条文存在等级序列, 同时其实施机制亦较为多样, 既涉及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审查, 也涉及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的司法活动、议会的立法形成、社会经济与环境委员会的立法咨询活动、环境教育体制等一系列国家公权活动, 可以说, 环境宪章已经形成了一套多元和多层的实施机制。

  

  四、法国环境保护宪法化的借鉴与启示

  

  法国的环境保护宪法化过程充分体现了环境人权这一核心价值, 环境宪章的实践使宪法环保条款发展成专门的环境部门宪法, 将环境人权的保障贯彻到环境保护的各个具体领域。在中国,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 在宪法层面确立相应的理念、原则与制度具有必要性。由此, 在以下三个方面, 法国的环境保护宪法化对中国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一) 环境权是宪法环保条款的核心价值

  

  环境权是宪法环保条款和整个环保事业的核心价值。法国之所以选择就环境保护制定一个专门的宪法文本, 就是为了表明环境人权在环保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将环境宪章纳入宪法序言, 并与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并列, 突出了环境权对自由权、政治权和社会权的承继性, 其象征意义不言自明。从一般意义而言, 尽管环保条款在各国宪法中表现为不同类型, 但国家所承担的环保职责最终都会落脚在人权保障这一核心价值之上。

  

  其实在法律传统上看, 中国法具有与法国法类似的国家主义倾向, 体现在环境法领域, 相关法律规定较为重视国家的环保职责, 而轻视个人的权利。比如在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中, 第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作为环保条款只突出了国家的作用, 而环境人权则没有得到明确承认。因此, 为填补国家环保职责所面临的价值空缺, 有必要在宪法层面承认环境人权。具体而言, 环境权入宪可以有释宪和修宪两种方式。从解释的角度, 宪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都可以引申出环境权。但通过释宪形成的环境权具有派生性, 或多或少存在一定局限性, 因此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 “以宪法修正案形式确认一个独立的环境权乃是我国环境权宪法化的最佳选择”. (3) 无论释宪还是修宪, 关键是认识到, 一切国家职责包括环保职权的背后都存在价值目标, 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 第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的环保条款不能予以孤立理解, 有必要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环境人权。

  

  在强调环境权核心地位的同时, 也有必要在规范角度正确处理环境权、环境公益与国家环保职责的关系。国家环保职责必须充分且正确地履行, 从而保证环境权能够得到实现。国家环保职责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核心, 只有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国家的充分保护, 个人的环境权才能得到真正实现。但基于环境权的价值, 不能认为国家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排他性保护者, 除国家以外, 任何个人基于其主观环境权均应当能够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等法律行动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因为环境公共利益与其个人的实质性环境权息息相关。

  

  (二) 宪法中的环保理念应当切合实际

  

  环境人权是宪法环保条款的核心价值, 这表明了一种基本理念, 即宪法环保条款的指导思想是生态主义与人道主义的结合, 环保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人的尊严得到更好的实现, 避免因环境污染而使人类在尊严上受到贬损, 因此, 它基本上是一种弱的人类中心主义, 并没有完全走向生态中心主义。事实上, 在人权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不可动摇的前提下, 生态中心主义是不可能彻底颠覆人类中心主义的。 …… 此处隐藏:81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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