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环境保护宪法化的借鉴与启示(3)
序言主要宣告了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等具有普适性的当代环保理念。 (1) 正文主要宣告了个人的环境权利和义务, 并涉及国家的环保职责。具体而言, 环境人权既包括实体权利, 即“人人有权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 (第一条) , 也包括程序权利, 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 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公权机关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 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 (第七条) , 环境义务包括“人人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都应当预防其自身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或者, 如果未能预防时, 应当限制损害的后果” (第三条) 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其自身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担赔偿” (第四条) .国家的环保职责包括公权机关应遵循风险预防原则 (第五条) 、公共政策应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和国家应在国际层面采取相应行动 (第十条) .此外, 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环境教育、培训和研究。前述内容并非凭空产生, 它来源于并发展了法国环境法、欧盟和国际环境法的既有环保准则。
(四) 环境人权及其与环境公益的衔接
尽管环境宪章乃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生, 但从理念和内容来看其核心显然是人, 而环境人权则是核心的核心, 这也是之所以将环境宪章列在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之后的原因。传统上一般认为, 环境法 (尤其表现在环境法典中) 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 以及这一职责的实现方式。这种传统重视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环保职责, 但一直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环境人权。因此, 环境宪章将环境人权与既有的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环保职责对接在一起, 并赋予后者终极正当性。由此, 就需要在整个法律系统中正确理解环境人权、环境公共利益与国家环保职责的关系。
在传统的公法理念和制度中, “‘公共利益’是一种否定性的主张, 是抑制某些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理由” (2) .由此, 公共利益与人权大体上具有一种反比关系, 即国家促进公共利益越多, 则对个人权利限制越大。然而, 这种传统公共利益已经不再适用于环境问题。诸如环境公共利益等“新现代公共利益 (l'intérêt général néo-moderne) 不再直接否定个人利益” (3) , 而是与其结合在一起。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也是对环境人权的侵害, 因为当环境受损害时, 每个生活在环境当中的个人都会受到损害。不过与传统人权多具有在法律上可区分的客体不同, 环境作为环境权的客体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它是经济学家所说的典型的“公地”.因此, 需要国家承担起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公共职责, 否则, 就会出现所谓的“公地悲剧” (tragédie des biens communs) , 最终导致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都受到损害。按照这一思路, 可以将环境法所规定的国家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理解为国家对环境人权的义务, 即国家通过保护环境来实现其对环境权的义务。由此, 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人权高度契合在一起, 正如学者所言, “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 可以为环境权利的独立存在提供正当理由” (1) .但二者的契合并不能进一步理解为互换关系, 更不能以环境公益来取代环境人权, 比如, 环境权的存在意味着个人亦可采取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行动, 而不是只有国家才具有保护环境的排他性职责, 由此个人的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权的基础上得到了正当性论证。
三、法国环境宪章的效力与实施
(一) 环境宪章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
环境宪章作为宪法规范当然具有最高效力, 但其效力的发挥和内容的落实则须具体考虑到各个条文的内在特点。曾有学者根据规范表述差别将各条区分为法律效力和政治效力两大类:序言六和七及正文第一至七条为前者, 其中第五条为原则, 其他为规则;序言一至五和正文第八至十条则为政策宣告, 其中序言三和正文第八至十条在政策宣告中又具有可操作效果。 (2) 前述分类本身具有合理性, 但条文的具体归类则仅得到了实践的部分印证, 因为宪章的效力等级和实施程度直接取决于其被宪法委员会援引进而充当宪法审查依据的程度。
截至2017年12月31日, 宪法委员会援引环境宪章的判决共34项, 其中有31项适用宪法审查程序, 31项的年度分布为:2005年2项, 2008年1项, 2009年1项, 2011年4项, 2012年5项, 2013年5项, 2014年7项, 2015年1项, 2016年3项, 2017年2项。值得注意的是, 31项涉及宪法审查的判决有22项是适用合宪性先决程序 (案件号为QPC) 作出的。合宪性先决程序是2010年开始实施的新程序, 据此, “公民得在普通诉讼中提出违宪抗辩” (3) , 这意味着环境宪章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 个人可以成为环境权宪法诉讼的主体。
从内容上看, 宪法审查判决所援引宪章条文的情况不尽相同, 31项宪法审查判决所援引宪章条文的频率依次为:序言两次、第一条7次、第二条4次、第三条6次、第四条5次、第五条5次、第六条7次、第七条17次, 第八、九、十条零次。显然, 第七条的程序性权利受到宪法委员会的高度重视, 其次是第1条的实体性权利, 此外, 宪法委员会围绕环境义务、风险预防原则、公共决策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都作出了宪法认定。目前, 程序性和实体性环境人权已经成为具有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 拘束立法、行政和一切公权行为, 并初步形成了相应的审查标准。从适用情况看, 环境人权有时独立成为审查依据, 有时与平等权 (4) 等传统宪法规范相结合充当审查依据。此外, 宪法委员会援引环境义务来认可环境管制措施 (部分对个人造成负担) 的合宪性, 对于争议较大的风险预防原则, 宪法委员会承认国家立法对其进行适当限制的合理性, 同时明确了可持续发展是对国家公共决策的要求, 取决于立法者的自由裁量, 并不能成为宪法权利申诉人的提请事由。 (1) 从结果上看, 31项宪法审查判决中, 17项含有违宪或部分违宪认定, 3项含有附保留合宪认定, 因此, 环境宪章并非“纸老虎”, 宪法委员会亦未采取完全谦抑的审查立场。受指摘的法律主要是与环境直接相关的环境法典, 此外还包括民法典、旅游法典、能源法典、森林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防法典、公法人财产一般法典和财政法案等。环境法典被宣告违宪的频率最高, 尤其是涉及宪章第7条的程序性环境权。 …… 此处隐藏:93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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