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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及解决方案(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9
导读: 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三个标准,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断被放大化, 譬如该规则规定过于绝对化, 操作起来过于死板和僵化, 没有考虑相关的例外情形, 缺乏灵活性, 同时也与民事诉讼非

  
  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三个标准,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断被放大化, 譬如该规则规定过于绝对化, 操作起来过于死板和僵化, 没有考虑相关的例外情形, 缺乏灵活性, 同时也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趋势背道而行。无论是《证据规定》还是2015年司法解释都采用法定排除主义,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应该一律排除, 这种绝对化的做法, 不仅会给诉讼的进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相。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定纷止争。一旦将所有带有瑕疵的证据排除到诉讼之外, 必然使得案件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偏颇太多。在中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环境下, 绝对化的证据排除很容易导致案件的结果超出国民的预期, 很难得到理想的社会效果。当事人很容易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而且还容易在诉讼外发生更过激的纷争。这不仅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 同时还有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性, 我们不能因为强调程序而对实体公正有任何的淡化, 因为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有赖于它的公正性。
  
  4. 当事人取证难与超严格排除模式的矛盾
  
  一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或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甚至违反了公序良俗取得的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从实践中看, 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给与了法官很大的自由性空间, 但从从司法解释字面上看, 法官理论上是没有丝毫自由裁量权的, 这种绝对的一律排除模式, 与当前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完全不相适应。实际上, 我国当事人取证的能力相当薄弱, 调查取证的环境并不理想。[5]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具体的一套证据收集保障制度。证据的收集制度才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的逻辑前提,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来看, 当事人收集证据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方式上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无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在自己取证的过程中常会遭到很多单位的无视和拒绝, 很多证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拒绝作证。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但是大多延误了取证的最佳时机, 导致证据已经不复存在。当事人取证已然非常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 又严格地一律排除掉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完善民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
  
  1.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工作
  
  目前我国在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处理上有法可循的条文仅仅是《证据规定》和司法解释第106条, 效力等级与非法证据规则的制度价值严重不相匹配。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然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以后,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给以更加具体的运行规则和排除标准, 增加其实践过程中可操作性, 但是至少在法律层次上给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应有的“名分”.从理论基础上来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源于“人权保障”原则和“法律至上”原则;从制度基础上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中推定出来;从法律基础上看, 《民事诉讼法》做出明文规定, 给与了其存在的权威性;从实践基础上看, 司法解释可以给与更加具体的规定。这样就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位一体, 具有严密逻辑层次的法律体系。
  
  2. 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来看, 相比于国家公权力机关,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证能力明显较差。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应当持有相对宽容的态度, 不能一味地强调排除, 因此, 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因此, 笔者认为, 第一,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标准。此处的“侵害”应当被定义为“严重侵害”,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 只要不是严重侵犯人格权而非法收集的民事诉讼证据, 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而不必要对其予以排除。 (3) 如果取证的行为仅仅是轻微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那么该类证据并不当然排除。此处的“合法权益”不应该包括公民的所有合法权益。 (4) 此处的“法”具体指的应当是宪法和刑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同样也具有不可违抗性。因此, 对于“合法权益”应仅限于那些为宪法所保护具有核心价值的直接对应的人性尊严, 并不涉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等基本权利。[6]刑法是对当事人取证行为最低限度的容忍, 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利益, 一旦违背, 就会构成犯罪。这两部法律规范效力等级高,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门槛。第二,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标准。此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该是宪法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的处理标准不应一样。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 不会因为取证程序和取证方式的瑕疵而错误地反映案件事实, 因此其排除的标准要很高甚至不应当被排除在外。而言辞证据带有明显的主观性, 倘若取证人采取了非法拘禁、严刑逼供、绑架要挟等手段, 就会完全改变言辞证据的内容导向, 扭曲客观真实, 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第三,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一般利益;“善良风俗”指的是中等道德水平包含公平正义价值的风俗部分。 (5) 笔者认为, “公序良俗”标准其实就是法律设定给法官的万能钥匙, 作为兜底性标准, 宜高不宜低, 不仅要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而且要提高判断的标准。从而才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维护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3. 明确排除的例外情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公民生活方式的变迁, 导致了很多案件的正义会受到诉讼之外的因素影响。因此, 为了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不过分受外界的侵蚀, 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 更应该实现实体公正。因此, 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迫不得已的例外。如果取证人在当时的情况下, 没有其他的办法可以采用, 而如果不采取措施, 证据将不复存在, 那么, 该种证据不应该被排除。 …… 此处隐藏:80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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