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驻豫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中央驻豫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有关规定,为强化企业安全风险意识,建立风险抵押金机制,保证重、特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及相关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设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不得迟交、少交或不交。
第七条 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收到缴纳通知书2个月内,将应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汇入建设厅指定的专用帐户。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暂定为:特级施工企业40万元,一级企业30万元,二级企业20万元,三级企业15万元。
第九条 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省建设厅可根据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需要,做出是否动用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决定。原则上企业发生3人(不含3人)以下的事故,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所需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的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对重特大事故组织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对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的有关费用支出;
(三)对重特大事故组织调查的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省建设厅补交通知书后,2个月内补齐。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产生的银行利息作为省厅聘请专家对中央驻豫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费用,不再向企业返还。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转让的,经省建设厅核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扣除发生事故所使用的费用及用于消除该单位遗留隐患使用费后的剩余部分返还企业。
第十四条 发生需要返还风险抵押金情形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管部门应在核准返还数额后1个月内予以返还,逾期不返还的,缴纳企业可以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企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省建设厅将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对其采取制约措施或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定期进行公布,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企业可以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由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有关规定,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风险抵押机制,保证重、特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重、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自行负担,在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专项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事先按时足额缴纳;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将应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汇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发生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能够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
(一)小、中型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4%,最少不低于6万元;
(二)大、特大型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4‰。计提缴纳,最少不低于10万元; (原则上小企业按标准的高限,大企业按标准的低限缴纳)
(三)缴纳基数的计算:以上一年度的累计销售收入为计提缴纳基数;
(四)各省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的基本要求、标准和浮动范围内,按照管辖企业的规模(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自行确定提取标准,并报同级政府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提取标准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动。
(五)企业大小类型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可根据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需要,做出是否动用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决定。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处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被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缴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书面通知其经办机构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缴纳企业。
(一)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又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未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可全额(含利息)返还;
(二)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使用过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可将剩余部分返还。
第十四条 企业正常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使用范围内。
第四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对政府负责,按政府的授权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全面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
(二)审查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返还数额,结转数额,转作抢险救灾资金的比例,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监督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逾期末缴纳的,可责令缴纳;
(四)指导和管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支付、返还,并向经办机构下达返还安全生产 …… 此处隐藏:238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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