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梁慧星
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
(07年6月1日山东省检察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分5编19章,247条。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略)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
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所谓“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所谓“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
物的利用。利用自己的物,是所有权应有之义,无须单独规定。故条文所谓“利用”,是指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须说明的是,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不属于物权法的范围。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
还应注意一点,即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而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完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而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这就是民法上唯不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对他人不动产(土地)的长期利用。因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许私人和企业取得土地所有权,如须长期利用土地,非采取设立用益物权形式不可。担保物权之所谓“利用”,属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均可设立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自不待言。
由上可知,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物权)。权利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利用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他物权)。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外加一个占有制度。
(二)物的定义
本法既然叫物权法,就不能不涉及“物”的定义。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亦即有形财产。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用。我国民法理论一直采用“有体物”概念。所谓“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物,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别。其次,因人身为自然人人格之载体,受法律绝对保护,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故人的身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均不是物。但是被捐赠的血液、器官和脱离人身的毛发除外。再次,必须是人力能够控制、有必要控制的有体物。人力所无法控制的物,如日月星辰,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民事权利。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
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本法将“海域”、“无线电频谱”及地上、地下“空间”均纳入“物”概念之内。这就是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海域”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属的规定,第六章关于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即“空间”归属的规定。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也属于物。故偷电,应当构成盗窃罪。
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这种划分对民事权利尤其对物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适用不同的公示原则,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种类齐备,仅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权。所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对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各立法例,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之外均属于动产。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所谓“定着物”,指固定在土地上、不可移动之物,如房屋等建筑物、堤坝、桥梁、轨道、城墙等构筑物,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凡不动产之外的物,如船舶、飞行器、车辆、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属于动产。物权法虽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关于不动产概念,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土地和建筑物,究竟是一个不动产或者两个不动产?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建筑物不是一个独立的不动产。按照日本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两
个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另一个不动产。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其登记比较简单,不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就需要办理两个登记(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且会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实践,是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作为两个不动产,办理两个登记,并以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尽量避免发生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形。物权法虽然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亦应作同样解释,于建立统一不动产等级制度和登记机构之后,仍应沿用两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
(三)物权定义
本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三个要点:特定性;支配性;排他性。下面我对这三个要点作些解释。
什么叫“特定物”?这是教科书上对物的一种分类,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为标准,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先说什么 …… 此处隐藏:278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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