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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补充参考教材(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7
导读: (2)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专户管理银行应根据要求进行复核。 (3)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

(2)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专户管理银行应根据要求进行复核。

(3)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3.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13宿93峰63培33训44教9@材13

物业管理师教材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1、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将房屋交付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以及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宿93峰63培33训44教9@材13

物业管理师教材

13宿93峰63培33训44教9@材13 (3)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业主大会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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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的相关内容

(一)《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物权法》作为规范我国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权利人对动产和不动产实施占有、使用、收一部对物业管理行业产生深远影响的法律,其中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奠定了物业管理的民事法律基础。根据《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在参考教材补充增加第四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第四章“房地产相关制度与政策”改为第五章。补充增加的教材第四章的内容为: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业主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物时,各个业主对其在构造和使用上具有独立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共同管理权的总称。《物权法》139宿36峰33培34训49教@1材39 .com第四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益和处分的基本准则,是《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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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知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第一、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二、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利。

第三,业主对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1、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营业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获取收益;还可以出借,解决亲朋好友居住之难,加深亲朋好友间的亲情与友情;或者在自己的专有部分上依法设定负担,例如,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抵押给债权人,或者抵139处分的权利。 宿36峰33培34训49教@1材39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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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给金融机构以取得贷款等;还可以将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出售给他人,对专有部分予以处分。

2、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

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共有部分又不可分离。例如,没有电梯、楼道、走廊,业主就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没有水箱,水、电等管线,业主就无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由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所以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专有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业主在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不得在专有部分内储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 …… 此处隐藏:262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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