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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商执法视角浅谈汽车加价销售问题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1
导读: 从工商执法视角浅谈汽车加价销售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012年04月11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要加强行政指导,综合使用行政

从工商执法视角浅谈汽车加价销售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012年04月11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要加强行政指导,综合使用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措施,制止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2010年3月,浙江省杭州、温岭、慈溪等地工商机关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查办了多起加价售车案件。2010年4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对某汽车经销商立案调查,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出百万元罚单。2011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对某品牌汽车销售公司的加价售车行为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50200.85元的处罚。

一、仅适用一部法律法规查处汽车加价销售行为的局限性

近年来,各地工商机关加强对加价售车行为的规制,不仅惩处了某些汽车经销商的违法行为,而且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汽车加价销售行为形式多样,情况复杂,加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加价售车行为都有局限之处。

1.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的局限性。

(1)汽车经销商加价销售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一般情况下,购车者如果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其权益无法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汽车经销商向这部分购车者收取加价款的,执法机关不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

(2)执法部门必须取得消费者不是出于本人意愿支付加价款的证据。

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还是《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九条第(二)项,都规定消费者有权拒绝强制交易,经销商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然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取得反映购车者真实意愿的证据存在一定困难。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消费者没有反对多支付价款提车,执法机关对此类情形不宜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

(3)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比较复杂。

消费者自愿加价购车的,经销商取得的该部分收入不应计入违法所得。此外,由于经销商加收价款的方式多种多样,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比较复杂。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局限性。

在法律层面,除垄断企业、公用企业的搭售行为外,对强制交易或搭售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查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然而,该禁止性规定并没有相应的罚则。地方工商机关查处汽车销售加价行为时,一般依据地方性法规,如果没有类似规定只能进行行政指导,一旦经销商拒不采纳规劝意见,执法机关缺乏有效规制手段。

3.适用《价格法》处理的局限性。

价格法律法规主要是从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的角度对具体违法行为定性处罚。在实践中,一些经销商将搭售商品价格或加价款写入价格标签,导致执法机关无法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处理。

二、对处理汽车加价销售行为的建议

鉴于加价售车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工商机关查处此类行为时应采取个案处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案情,综合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对汽车经销商发布虚假缺货信息加价售车行为的处理。

实践中,一些汽车经销商在营销过程中大肆传播某品牌畅销车没有现货、提车需要等半年甚至1年等信息,但同时表示如果消费者支付“加急费”或者“关系费”,可以从外地或者厂家调配车辆提前取车。如果执法机关通过调取经销商库存情况以及订单合同文本,发现该经销商实际拥有库存或者根本不存在其宣传的已签订大量订车合同的情形,其行为属于向消费者发布虚假信息。对于此类行为,执法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定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如果经销商发布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签订购车合同,还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可以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对某地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销商加价售车行为的处理。

市场上,某些高端品牌汽车的经销权一般掌握在少数经销商手中,一些经销商利用经销特权附加不合理条件。对于此类行为,执法机关可以调取有关市场份额的证据,如果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定性处罚。

3.对某地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销商加价售车行为的处理。

(1)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如果地方性法规对加价售车行为有处罚依据,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处罚。如果经销商没有将暗中收取的加价款或搭售款入账,构成商业贿赂的,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定性处罚。

(2)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汽车加价销售行

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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