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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3
导读: 此分离。假若股东不尊重公司的人格,违背“分离原则”,就随时可能导致滥用有限责任和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这种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具体而言: 1.有限责任制度有

此分离。假若股东不尊重公司的人格,违背“分离原则”,就随时可能导致滥用有限责任和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这种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具体而言:

1.有限责任制度有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违反所有权层面和经营权层面上的分离原则,非法操纵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致使公司无法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被推到无辜的债权人身上,让债权人承受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2.在集团公司中,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把子公司当作其推销商业政策的工具,故意混淆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肆意侵吞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又利用子公司作为逃债的掩护。

3.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飞速进步,在人类生活福利得到极大改善的同时,产品致害、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地危害着人类生命、财产安全。

4.股东有可能故意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从事违法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从而损害社会和大众利益。

此外,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所减少的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而且,与无限责任相比,这种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无疑会使股东热衷于投机冒险,容易导致其投资行为的不够谨慎。

针对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检讨和批判,并试图提出改造有限责任的种种方案。如有人主张导入无限责任机制对公司侵权实行“按出资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有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直接向股东求偿;有人主张复古两合公司的双重责任机制,实行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模式,并以此替代有限责任;还有人主张借鉴英国公司法的保证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并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可否认,这些意见的提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细加分析就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无限责任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即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且不能鼓励广泛的投资,与社会化大生产极不适应。其次,两合公司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但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而且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落。第三,保证有限公司也许能够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对公司的部分股东而言,则很难有公平合理之处。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结构向经营者倾斜,公司经理人员常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的亏损责任让股东承担,这同样是极不

公平的。

有限责任制度的上述缺陷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对资本的集聚以及鼓励风险投资方面的需求远胜于对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所以其缺陷并不十分明显。但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市场公平等必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的。但是,我们又不能因为当代社会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呼唤而去否定有限责任制度。毕竟,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是促使公司蓬勃发展的驱动器,是现代世界各国经济繁荣和物质昌盛的缔造者。因此,最有价值的研究态度不在于要不要对公司实行有限责任,而在于深入地探索如何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在这方面,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司法实践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立法对股东(母公司)和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必然性:

在我国,股东或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进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1.在进行公司改造时,许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厂矿

换一换招牌,摇身一变就成为“××总公司”、“××集团公司”。这些翻牌公司,或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或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润,当资不抵债时,股东或出资者又借助有限责任面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在具体的公司设立中,由于把关不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皮包公司、假公司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纵、过度控制,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用作谋取私利。

4.有些股东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股东利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一些欺诈行为。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应当引入追偿责任,即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并因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责令由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债务。但是,如何引入追偿责任乃是我国公司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面临的难题。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完全由法院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滥用有限责任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在我国似乎难以行得通。因为,我国法官的业务知识、经验、素质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如若让他们去支配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难免导致司法的任性和有失公平,从而极可能使人们丧失法律信仰,极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加之我国固有

的成文法传统,完全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也难以为多数人所接受。鉴于此,我们主张在修改《公司法》时应直接对追偿责任做出明文规定。可以在总则中规定“公司股东违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滥用公司人格,给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时,应当对因其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后在具体章节中规定若干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结论: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企业存在的前提,否定了有限责任,也就否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追偿责任的引入,对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促进公司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功不可没。正如朱慈蕴女士所说,“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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