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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4
导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

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

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

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

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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