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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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
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
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
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
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
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
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
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
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
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
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
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
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
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
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
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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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
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
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
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
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
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
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
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
更登记。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
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
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
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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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
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
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
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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