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2)
申报动物检疫的,应当携带养殖档案、免疫档案或者村级防疫员出具的免疫证明,并申明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疫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区域内设立检疫申报点,接受检疫申报。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并按照下列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集中检疫:
(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查证验物,回收、登记检疫证明;
(二)依据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回收、保存、销毁畜禽标识,注销畜禽标识信息;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
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之前,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并在其监督下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
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
应当主动接受沿途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必要时对运
输工具、包装物等采取消毒措施。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写的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和更换,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查证验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交易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饲养场(户)名称、购销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购销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留存检疫信息追溯凭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六条 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
查中发现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时,除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能够提供免疫证明、且
证物相符的动物,补办检疫手续;
(二)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免疫证明、证
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要求其将动物送至隔离场所观察十五天;隔离期间,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进行饲养,隔离期满后,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三)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检疫证明、证
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补办检疫手续。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以及发现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运输、经营、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1月1 日起施行。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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