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第5号)格式调整版(2)
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
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
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
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
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
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
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
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
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
形式实施。
复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
有关部门: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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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
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
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复印件。
第三十条 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
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
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
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
(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
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
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
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
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
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监督检查参照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规
定实施。对特种设备销售和进口单位一般仅安排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
检查。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
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
部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
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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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
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质检总局印发的《特种设
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国质
检特函〔2007〕910号)同时废止。
附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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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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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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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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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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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 ) 监特令[ ]第 号 :
经检查,你单位(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上述问题违反了 第 条
的规定,根据 第 条、 的规定,责令你
单位(个人)于 年 月 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如对本指令书不服,可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者停止消除事故隐患。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公章或者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指令书一式两份,发出部门、被检查单位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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