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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4abf63231e(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30
导读: Key: 本案是典型的跨国公司责任承担案例。从案情来看,由于母公司美国联合 碳化物公司在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控制着印度子公司,并因此控制着导致事故的超危险性活动,对事故发生和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可以适

Key: 本案是典型的跨国公司责任承担案例。从案情来看,由于母公司美国联合

碳化物公司在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控制着印度子公司,并因此控制着导致事故的超危险性活动,对事故发生和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可以适用美国判例法上发展出来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8、新西兰籍华人A在当地注册了一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回国内投资,出资20万美元与中方合营者建立了一家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的合资企业,因中国合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的下限是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所缺5万美元,他以来华投资花费旅差费不少为由,要中方合营者代他投资,由他享有股权。于是中方以自己的人民币折合成美元5万出了资本。

该项目需引进国外技术,A一手操办,他的公司既受中方合营者的委托向技术供应方购买技术,又代表技术供应方收技术价款,要求合资企业把购技术的外汇30多万美元全部打入他的新西兰公司账户。中方合营者与他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他向技术供应方付款之后应向中方提供发票,也一直没有提供。技术供应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据有关方面评估只占合同价值的百分之十左右,合同中的大量项目内容没有提供,后由合资企业另行购买或自行设计。当时中国政府规定,技术引进合同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该合同未经上报批准,规避法律,仅以合资合同附件的形式上报备案。

合资企业营运一两年之后,A的新西兰公司因违反当地的法律,被新西兰政府撤销,不复存在。但A一直隐瞒真像,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继续以该新西兰公司的名义分取合资公司的红利,并在中方与其纠纷发生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指派律师与中方谈判。问:

(1)A来华投资时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A的公司被新西兰当局撤销以后,是否仍具有外方合营者的资格,他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是否有效?

(3)A代表合资企业订立的技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4)该合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如何处理?如果无效被认定无效,是否可以以当时都由双方认可,有的还有中国行政当局批准或领导人签字同意为抗辩?

Key:(1)A来华投资时依中国法律都有合法主体资格。

(2)公司撤销以后在新西兰的法律上已失去主体资格,因此也不能再在中

国充当外方合营者,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在新西兰的清算程序中如实申报债权债务,把在中国的投资作为债权申报上去;同时向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报告,结束合资经营进入清算程序。A没有这样做,既欺骗了中方合营者和其他债权债务人,也欺骗了中新两国政府,是完全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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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公司撤销以后仍打着原公司的招牌在社会上招摇,是违法的,所做的

一切均属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A在公司撤销以后所分得的合资企业的红利应予返还,A以原公司的名义签发的委托律师参加谈判的委托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3)法有明文规定,双重代理是无效民事行为。所以该技术引进合同无效。

并且根据《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技术引进合同应审批才发生法律效力。

(4)合资合同的主体虽然合法,但外资的比例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下限要求,

所以也是违法的。

合资合同无效,合资企业应返还外方的20万美元投资,变更登记为内

资企业,或重新选择新的外方合营者。对无效的技术引进合同,外方返还合资企业所付30余万美元,请技术评估的权威机构对已提供的技术资料做出价值评估,按评估结果由合资企业付款给技术供应商。

双方认可和审批机关批准都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9、香港A公司与内地B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并获得中国主管机关外经委批准。在尚未办理注册手续之前,A公司发现B公司并非恰当的中方合营者,提出退出合营。B公司总经理表示:同意退出,但请你帮个忙:你打进5万美元外汇到合资企业账户,我在15天之内办好合资企业注册手续,就打还你指定的账户。A公司为成全他办成合资企业,同意帮这个忙。于是B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按上述约定写了一个借条,签上名并加盖了合资企业的公章交给了A公司。A公司也把5万美元打进了合资企业的账户。但B公司总经理办好合资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拒不归还这5万美元。A公司依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B公司归还5万美元及其利息。 问:

(1)两公司在合资企业尚未注册成立时就决定终止,依法应如何结束它们的合作关系?

(2)仲裁庭应如何裁定本案?可否以A公司的5万美元作为出资,裁定合资企业成立?

(3) 两公司约定打进5万美元完成合资企业注册而不真正合营的做法,性质如何论定?

(4)B公司总经理打的那个借条反映了双方约定的内容,它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

Key:(1)双方应共同向审批机关报告,请求撤销合资合同,请求批准。

(2)合资企业必须予以注销。合资不可以为被当事人真实意图。

(3)这是私下串通,办假合资企业,欺骗国家,规避法律,骗取优惠的非

法行为。双方都有责任,但B公司是出主意的,应负主要责任。

(4)虽然双方有合意,由于违反了法律应属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的法

律规定是自始无效,恢复原状。因此B公司获得的5万美元应返还A公司,但利息不计。

10、中国公司甲与外国公司乙签订了在中国境内合资创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20万美元,甲、乙各出资160万美元,并约定于合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60天内缴足出资。甲方如期缴清了出资,但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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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缴纳了80万美元后就再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又一个月后乙方要求退出合资企业,并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香港某公司。甲方同意转让,但提出乙应支付欠缴80万美元出资的违约金。乙声称自己已退出合营企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乙的违约金应支付给合营企业而非甲方。问本案中合营企业是否存在,乙应否承担责任?

Key:《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1条要求合营各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

缴清出资,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1988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94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合营各方出资期限、比例等作了进一步规定。

本案中合营企业依然存续,乙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合营企业在因一方违

约不能继续经营时方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11、1992年,香港甲公司与上海乙、丙两公司成立合资企业,出资额分别为注册资本的60%、30%和10%。合资企业的董事长由乙公司指派,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甲三名、乙两名、丙一名。合资企业生产并销售以“碧纯”为商标的蒸馏水,1995年在上海的市场占有率达43%。乙公司见合资企业产品畅销,于1995年向黄埔区工商局谎称其为“碧纯”商标权利人,投资设立“上海碧纯贸易发展公司”,又由后者在闵行区投资设立“上海新延中饮料有限公司”,生产“ 延中”牌饮用水。乙公司指派其副总经理万某担任合资企业、碧纯、延中三家公司董事长,将“延中”水和“碧纯”水共同交由碧纯公司销售,通过对“碧纯”水名称、标示、包装、广告等途径混淆侵权,引发纠纷。合资企业外方3名董事1996多次致函董事长,强烈要求召开董事会议处理侵权事宜,均被万某拒绝。甲 …… 此处隐藏:165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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