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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6
导读: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 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

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

证处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

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

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

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

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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