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章 CPA法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
一、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事由(第一条)
1.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2.对“不实报告”的界定
1.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以下四类审计业务,即:
(1)企业财务报表审计;
(2)企业验资;
(3)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中的审计;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对不实报告的界定(第二条第二款)
(1)不实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2)在界定不实报告时,关键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
①法律法规,比如《注册会计师法》;
②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③诚信公允原则,具体内容与教材第三、四章有关。
(3)在界定不实报告时,主要看审计业务报告是否存在以下“瑕疵”:
①虚假记载;②误导性陈述;③重大遗漏。
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第二条)
1.利害关系人的含义(第二条第一款,重点掌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2.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的实质(理解掌握)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的实质是依侵权行为法的逻辑,贯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被审计单位——事务所——第三人” 之间公平分配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舞弊、事务所审计失败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损失。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一切合理依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责任,事务所仅应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利害关系人存在过错时,
应当减轻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三、诉讼当事人的列置(第三条)
1.诉讼当事人列置
(1)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
(2)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三个民事主体
三个民事主体是指被审计单位、分支机构所属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
3.两类诉讼当事人
两类诉讼当事人是指三个民事主体在事务所侵权赔偿案件中应被分别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四、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
1.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遵循了执业准则的要求作为判断其有无故意和过失的重要依据;
2.注册会计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
3.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
五、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1.归责原则
(1)过错推定原则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模式;
(2)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举证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执业准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工作底稿两个作用,1、支持结论,2、法庭举证的内容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1.连带责任含义
(1)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请求所有的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请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单独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2)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就其清偿超过自己应分担的部分,要求其他的债务人按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给予补偿。
2.补充责任含义
(1)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
(2)所谓主责任,是指行为人本人首先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主责任是被审计单位
(3)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来清偿,这里的补充责任人是会计师事务所。
信息的编制人,信息的见证人,信息的使用人
公司管理层,CPA,厉害关系人
3.连带责任的认定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包括: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2-5条CPA法原文;6没有坚守准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
七、会计师事务所过失责任和过失认定标准
1.过失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2.类型(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遵循准则的力度,判断过失的大小
(1)普通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没有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从事审计工作。
(2)重大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缺乏最起码的关注,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最低要求。
3.过失责任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具体情形包括: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 …… 此处隐藏:246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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