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注:本文档共三个文件,分别是《贵州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
第三条 县
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
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
第六条
(三)
(五)
(八) (六) (一) (二) (四)生活护 (七)一次性 (十)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十一)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
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
统筹地区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
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
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
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
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
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
劳动能力鉴定委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
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
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
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
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
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用人单
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五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 …… 此处隐藏:616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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