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审计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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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
(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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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直接出资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市国资局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局核准;
(三)市国资局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七)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局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接出资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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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备案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 此处隐藏:208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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