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
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虚幻或现实
龚宇
2013-02-07 14:55:04 来源:《现代法学》(重庆)2012年4期
【内容提要】人类活动导致的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受历史积累因素的影响,无论各国如何控制、削减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仍不可避免,而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跨界损害,气候变化损害无论在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还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方面,都对现行国家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由于诸多障碍的存在,追究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在目前尚不具备充分的现实可行性。不过,来自国家责任的潜在压力至少有助于敦促各国积极改善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并就气候变化损害的救济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全球性解决方案。
【关 键 词】气候变化/损害/国家责任
引言
人类活动(即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各国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手段,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法律载体,初步构建了一套国际合作与约束机制,并通过定期会商和谈判,不断推动该机制向前迈进。然而,受历史积累因素的影响,无论各国如何控制、削减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变化对全球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依然不可避免,如海平面升高、冰川消融、土壤沙化、旱
涝灾害增加、极端气候事件频发,等等。随着上述负面影响的不断显现,所有国家都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
以《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多边气候变化体制虽然确立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总体目的和各国的具体义务,但由于缔约方之间难以弥合的分歧,该体制对于气候变化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基本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在此情形下,气候变化损害似乎只能由各国(及其国民)自行承受。然而在现实中,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别分布极不均衡,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的往往是那些对气候变化“贡献”最小(以温室气体排放衡量)且适应能力最弱的国家,让这些国家独自承受全球气候变化的损害后果,既不现实,又不公平。比如,气候变化导致的海平面持续上升使马尔代夫、斐济、基里巴斯、马绍尔群岛、图瓦卢、格林纳达、瑙鲁等发展中小岛国(Small Island Developing States, SIDS)的生存遭受空前威胁,其中,图瓦卢即将成为首个完全被海水淹没的国家,所有发展中小岛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却不到全球排放总量的0.6%[1]。基于对现行气候变化体制下责任机制缺失的不满,一些受害国开始考虑寻求国际司法救济。2002年,图瓦卢时任首相科罗 塔拉克首次提出该国将联合基里巴斯和马尔代夫,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和澳大利亚——两个拒不加入《京都议定书》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以追究其拒绝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而加剧全球变暖,进而对小岛国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责任[2];2011年9月,西太平洋小岛国帕劳亦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了就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向国际法院寻求咨询意见的计划[3]。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上述法律手段至今尚未付诸实施,但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却日益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所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①
在所有国家都参与温室气体排放并且所有国家都因气候变化而不同程度地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是否有可能认定以及如何认定特定国家对于气候变化损害的
国家责任?这一问题对现行的国家责任体制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本文拟从气候变化损害的性质入手,对气候变化损害国家责任的法理基础及责任认定作一探讨。
一、气候变化损害的性质与责任形态
(一)气候变化损害的性质
从国际法层面谈论气候变化损害的责任问题,首先须对气候变化损害加以定性。本文认为,气候变化损害本质上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跨界损害”,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不同于一般跨界损害的特殊损害。
跨界损害这一概念传统上与国际环境法密切相关,虽然国际社会对于跨界损害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定义,但各国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无太大的争议。基于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归纳,我们不妨将跨界损害界定为“一国境内或一国管辖、控制下的人类活动对另一国境内或另一国管辖、控制下的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②一般认为,国际法意义上的跨界损害须满足以下4个要素:(1)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物理上的联系(排除经济、贸易、金融等活动所造成的非物理性损害);(2)损害必须由人类活动所引发(排除纯粹的“天灾”所引发的损害);(3)损害必须达到足以触发法律责任的严重程度(排除轻微损害);(4)损害后果必须超越国界(排除非跨界损害)[4]。
以上述4个要素来衡量,气候变化损害显然可以纳入跨界损害的范畴。首先,人类活动、气候变化以及损害后果之间的物理联系虽然复杂,但已被科学结论所证实,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2007年第四次评估报告明确指出,无论从地表和海水温度升高,大范围积雪和冰川消融,还是平均海平面上升来看,全球气候变化都是毋庸置疑的;而自20世纪中叶以来,大部分已观测到的气候变化均可归咎于人类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气候变化不仅影响全球生态系统,还正在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5]。其次,由于全球大气系统的相通性和不可分割性,任何一国温室气体排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不可能仅局限在本国境内。同理,任何一国因气候变化所遭受的损害都不能完全归咎于该国自身的温室气体排放,而是全球所有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累积效应的结果,因而此种损害无疑具有跨界性。最后,虽然气候变化对各国造成损害的程度各不相同,因此难以笼统地判断其是否达到“重大损害”的标准,但至少对于某些国家,特别是那些因海平面上升而面临国土流失、人民流离失所,乃至“灭顶之灾”的小岛国来说,气候变化损害的严重性是无可辩驳的。
除了具备一般跨界损害的共性之外,气候变化损害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正是此种特殊性使得气候变化损害的责任问题变得极为复杂。具体而言,一方面,与通常情形下“一对一”(即一国对另一国)的跨界损害不同,气候变化损害属于一种集体性和累积性损害:“集体性”意味着每一个国家都是气候变化损害的加害国,同时每一个国家又都是气候变化损害的受害国,各国之间的区别只在于加害与受害的程度不同;“累积性”则意味着任何气候变化损害后果都是由各国温室气体排放的累积效果所导致的,任何单一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都不足以导致上述损害。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气候变化损害的责任主体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毕竟,所有国家追究其他所有国家气候变化损害责任的情景是难以想象的。另一方面,气候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链极为复杂,尽管“人类温室气体排放是导致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这一结论已获得普遍认可,但要确定某一国家所遭受的损害与特定国家温室气体排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并不容易,由此便带来了责任认
定及分配方面的难题。
(二)责任形态
对于包括气候变化损害在内的跨界损害,在国际法层面主要存在两种责任形态: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属于国际法次级规则的范畴③,特指 …… 此处隐藏:1113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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