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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30
导读: 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监督,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

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监督,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海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所辖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海关人事、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海关其他业务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执法行为过错相适

应,防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责任人员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海关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海关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二)因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导致执法人员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情形,但经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职责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但审核人、批准人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四)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发

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擅自改变审核、审批内容,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但不属于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具体执行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根据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不予采纳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部门批复、指示和决定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批复、指示和决定的海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责任人员的确定参照本章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由于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批复错误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故意隐瞒、包庇纵容执法过错行为或者阻碍纠错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审查纠正,导致损害或者影响扩大的,应当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海关败诉或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应诉人员的责任。

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请求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重大行政赔偿责任、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所在海关的主要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包括以下方式:

(一)行政处理,具体包括:

1.责令书面检查;

2.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5.离岗培训;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7.暂停行政执法资格;

8.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分,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辞退;

(四)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述责任追究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办法》等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分条件的,应当视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其本年度的评优、评先资格。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的同时,认为该工作人员不胜任

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执法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限内同时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对执法过错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认为其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二条 海关调查、稽查、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具备执法资格才能从事相关执法活动的岗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同时,可以暂停其1年以内的执法资格,发生严重执法过错的,取消其相应的执法资格。

因执法过错离岗培训的,离岗培训期间暂停其执法资格;因执法过错调离原行政执法 …… 此处隐藏:399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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