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
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的应用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10-03-31
【生效日期】2010-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 (公告第23号)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的应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的应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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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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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 …… 此处隐藏:853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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