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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湾区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1
导读: 附件一: 卢湾区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区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养老机构 的准入、监管、运作、评估、退出等工作机制,根据《上海市养老机 构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纳入本

附件一: 卢湾区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区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养老机构

的准入、监管、运作、评估、退出等工作机制,根据《上海市养老机

构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纳入本区养老床位统计

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和监督管

理。

第4条 根据本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老年人养老需求状况,制定

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区总体发展规划。

第5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坚持政府投资建设与社会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机构建设。

第6条 区民政局是本区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

养老机构的政策制定、业务管理和工作考评。

区发改委、规划、财政、公安、安监、人保、卫生、规土、税务、

环保、食药监、消防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发

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7条 本区养老机构设置主体包括: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

办事处、境内个人和有法人代表的其它组织。

第8条 养老机构的设置需具备下列条件:符合本区养老机构

的设置规划;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应达到50张;房屋场地应

无法律障碍;周围环境无污染源;租赁的房屋土地需提供5年(含)

以上的合法租赁证明;养老机构选址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办

设置手续。

第9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材

料,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

养老机构的,应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10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1) 设置申

请书。(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登记件的副本和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3) 可行性研究报告。(4)机构章程。(5)合作

协议书。(6)房屋产权证。房屋场地系租赁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协议

书。同时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抗震报告等相关材料。对已实施改扩建

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应提供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7)设

置资金证明。新建或扩建的养老机构,每张床位应当具备不少于1万

元设置资金合法证明。(8)总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纸。(9)《上海市养

老机构设置申请表》。(10)《养老机构冠名申请核定表》。

第11条 (1)设置床位不超过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

期为1年。床位数超过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年。(2)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

手续。(3)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筹建已经完工,但未具

备执业条件的,应当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申请延长设置批

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4)设置期间,养老机构硬件设施、功

能设置、人员资质等方面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培训。

第12条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批准设置的区民政局提出

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1)《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申请表》及

附件;(2) 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3) 与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医疗

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书;(4)

养老机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护理人员的上岗执业证

书复印件;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符合民政部门规

定的资格条件,配备的医务人员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

件;(5) 流动资金有效证明的复印件。150张床位以下应当不少于5

万元,150张床位以上应当不少于10万元。

第13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

察看,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执业批准书》。未符合条件的,发

给申请人《整改告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并

重新提出执业申请。不符合执业条件或三次整改还不具备执业条件

的,发给申请人《不批准执业告知书》。

第14条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向区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区

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执业证

书,并及时发放床位建设补贴。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

申请人。

第15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向区民政局社团局办

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16条 关于养老机构的核名、设置、执业、审批及验证等

相关规定参照《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

则》执行。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17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

地址。(2)服务内容和方式。(3)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4)

服务期限。(5)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6)违约责任。(7)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养老机构须制定部门职能、岗位职责、行政及业务

管理制度,并规范业务管理及医护管理工作流程。

第19条 养老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

准。

第20条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

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21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

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

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22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

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23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

文化生活。

第24条 护理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市民政局颁发的

《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上岗。护理员上岗证持有率须达到95%(含)

以上。

第25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

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按照分级标准制定照料服务的工作流程,提供相应服务。同时,

护理员与入住老人的配比数须符合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护理员与三

级(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二级(半自理)老人比例

1:3.5至5,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

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1.5至2.5。

第26条 养老机构须为入住老人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

医务人员每日查房两次。行政查房每周不得少于一次,并有详细、规

范的查房记录。

养老机构须建立值班制度,做好值班记录。24小时巡视居室,

发现异常及时处理。严重问题须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规范书写交接班

记录,做好交接班工作。

第27条 关于养老机构人员及人员配备、管理、服务等相关

规定参照《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28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区、街道、养 …… 此处隐藏:92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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