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如何保护自己
现今社会,医生不是先去救人,而是应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推荐】医生如何保护自己(维权)
近年来,由于医疗纠纷等原因产生的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患者及其家属打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在全国屡有发生,医生被谩骂、恐吓、威胁的事件更不鲜见,这种现象已严重挫伤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医疗质量。医师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长期下去,必然损害整个医疗行业的利益,最终患者就医的质量必将得不到保障。因此,无论是从发展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保护医务人员的行医权,还是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考虑,都应提出医疗维权的问题。
一、医疗维权概述
(一)医疗维权的实质
那么医疗维权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呢?
我们说医疗维权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维护其合法行医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因此,维护医方的权利应该包括依法履行医疗行为的权利和由此派生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两个方面。所谓依法履行医疗行为的权利就是行医权。
(二)行医权的概念
事实上,行医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3条有明文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且该行为“受法律保护”,就是指的行医权。行医权的主要内容反映在该法第3章中。
行医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具体的医疗单位或执业医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各项权能。行医权一般应包括6个方面的权能,即获知病情权、诊疗方案决定权、处方权、强制缔约权、病史资料使用权和过失豁免权。
(三)行医权派生的其他权利
主要是指医师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派生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要是医师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医师用于诊疗工作的工具、仪器设备等等。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内容都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3章中。
(四)医疗维权的种类
根据维权的内容和方式的不同,医方维权包括主动维权和被动维权两种。
1. 主动维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动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
自己的医疗行为,在医疗过程中完善和保全依法行医的医疗文件,减少和避免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充分应对医疗纠纷诉讼的行为。这是从防范医疗纠纷的角度入手的维权,并且能够提高医技水平和保障医疗质量。即使一旦引发诉讼也能够从容应对,胜算把握较大。因而是一种积极有效的维权。
2. 被动维权是指医
现今社会,医生不是先去救人,而是应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侵害自己权益的事件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一种被动的、事后弥补行为,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只能减少损失和寻求补偿,但是难以彻底消灭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目前各种机构和组织所谈的维权,主要是所的被动维权,主动维权谈得很少。我们提倡以实施主动维权为主导,以被动维权为补充的维权模式。
二、医疗机构维权的内容
具体说,医疗维权应当是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以下权利:
(一)获知病情权
作为一名执业医师,为诊断和治疗患者的疾病,首先要询问患者的病因、病史。而患者一方一般不得拒绝医师的提问,必须全面、正确地把真实的病情告诉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了医师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
另外,医师的获知病情权还应包括有权获悉患者与疾病有关的“隐私”。医师在这里的获悉“隐私”行为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诊疗方案决定权
医师医疗技术上的独占性优势决定了在诊疗活动中医师对诊断、治疗方案的决定权。国务院《执业医师法》第21条在规定医师的权利时就指出,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它在法律上保障了由执业医师来决定医疗方案的选择。
医师拥有诊疗方案的决定权,并不完全排斥患者对自身利益的自主意思表示,而只是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意见。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诊疗方案决定权还表现为医师有权为患者提供医学意见或医学建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上。
(三)处方权
所谓处方权,就是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具体选用哪种处方类药物(当然也包括某些非处方药物OTC),药店或药房只有在拥有相应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的医嘱下才能调剂处方药,医师的这种权利就是处方权。医师在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后,必须要在所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处方权登记(个体开业者要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能取得处方权。执业医师只能在其执业的
范围内进行执业处方活动,除非是抢救危重病人或科室轮转学习等特殊情况,否则就是滥用处方权。滥用或超越处方权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执业医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不能得到豁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方权是执业医师的独占权。医疗单位授予某一医师处方权是一种很庄重的形式,同样,取消医师的处方权也
现今社会,医生不是先去救人,而是应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是非常严厉的处分。
(四)取得受益权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6项也规定,医师有权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执业医师的行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脑力劳动,有权取得与此种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然而,我国执业医师的工资现状与其所承担的职业风险显然是不成比例的。
行医权中的这种受益权还表现在医师在非工作岗位上只要行使了行医权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五)强制缔约权
医疗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不但表现为医方不得拒绝患方的就医要求(宪法规定患者有权获得医疗保障),还表现为医方在特殊情况下可强制与患方缔约。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业医师法》第24条也同样规定:“对急危重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传染病防治法》也有对传染病人实行强制治疗和留验的规定,但是这种强制缔约权只限于对法定的危、急、重患者或传染病人的行使,在非法定的情形下仍然要适用要约、承诺的方式。
需要指出,虽然这种缔约方式是强制的,但仍然是为患者提供了医疗服务,患方不能以自身没有请求医方行使行医权为由而拒绝付款。
(六)病史资料使用权
《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3项指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权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本人认为,这实际包含了医师可以占有并无偿使用在行医中获取的医学资料的意思。
医师在行使行医权中获取的病史资料的所有权目前尚无定论,但医方有法定的病史资料保管权、法定范围的使用权。如《执业医师法》第33条有此规定。但病史资料只能是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取得的,其使用也只能是在医学界内部研究或交流使用,若向医学领域外泄露患者的隐私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七)过失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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