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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生与田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31
导读: 马玉生与田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鹤民二终字第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

马玉生与田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鹤民二终字第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建光,1985年3日11日出生,系马玉生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马玉生与田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马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马建光,田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4月11日,马玉生、田利红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在协议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田利红已向马玉生支付14600元,还有4900元未付。房子未完工。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玉生、田利红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盖好一层付款4800元,盖好二层付款4800元,内外粉墙一层再付款4800元,余款交工后付清”。其中田利红已按照该约定向马玉生支付了14600元,按照房子总工价19500元,还有4900元未支付。双方对房子未完工均无异议。但对于未完工的原因有异议。马玉生认为房子未完工的原因是田利红造

成的,故要求田利红支付余款4900元。一审认为,马玉生应提供证据证明房子未完工的原因是田利红造成的,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只有房子完工后,马玉生才能要求田利红支付余款4900元。故,马玉生现要求田利红支付建房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另,马玉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玉生的诉讼请求。

马玉生上诉称,原审中田利红对其提供的建房协议无异议,则据协议田利红理应支付其建房款49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房屋未完工的原因是田利红违约在先,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拒绝让马玉生工队继续施工。为证明其所述事实,马玉生二审期间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武风琴、马来生、李保只均系马玉生工队工人,参与田利红房屋施工,均证明当时施工时,因为田利红增加工作量却不加工钱,因此马玉生拒绝再继续施工。

田利红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三人均系马玉生工队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前后矛盾之处,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风琴、马来生、李保只等三人获知 “田利红增加工作量却不加工钱”之事系由马玉生口中听说,且三人均表示对建房协议详细内容并不知晓。因而,无法证实马玉生所主张的田利红超出建房协议内容要求无偿增加工作量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建房协议的约定,总款为19500元,一层、二层及内外粉墙之后应付款合计为14400元,余款5100元应在房屋完工后支付。现田利红依约向马玉生支付房款合计14600元,已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协议变更。

但之后的余款支付时间仍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即在房屋完工之后。本案马玉生并未实际完成田利红的房屋建设,余款49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付款条件成就后,马玉生方可予以主张。据此,马玉生亦无权主张田利红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郭妙玲 审判员 郝占峰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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