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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朱某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之母),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抚

朱某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之母),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50%。现因被告未及时按月给付抚养费,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付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5,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要求被告补付之前的医疗费人民币200元。对于被告所述曾支付过人民币4,000元予以确认,但这费用中人民币2,000元,被告当时表示是给女儿买眼镜和滑雪衫的,不应该算在抚养费里面。现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方案,原告无法接受。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被告愿意按照约定履行。但被告在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间,曾给付过人民币4,000元,所以应该予以扣除。现同意给付人民币13,000元,但由于被告生活困难,还有银行贷款需要清偿,故希望分期付款,愿意分期每月补付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于某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民政部门

协议离婚后,约定原告随于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50%。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由,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确认愿意继续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但要求对欠付款项分期补付,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孩子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补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之前已经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应作为抚养费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某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3,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00元(计算截止2010年11月之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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