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
目前一些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管理上的负担,不负责任地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推出校门,或者对旷课、逃学、中途辍学的学生听之任之,使得这部分学生流入社会无人管理,这不仅使这些学生丢失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压力,他们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正如一位老师所说:如果学校都不能接受、改变一个问题孩子,那不是这个孩子的耻辱,而是学校的耻辱。这就要求学校要端正办学方向,正确对待那些后进生,耐心细致地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克服困难,坚持学习。对严重扰乱学校秩序、损害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学生确实需要给予开除处分时,要特别慎重,反复研究,严格掌握标准,履行相应的程序,并且学校对处分学生要建立一套比较科学的规范的听证制度,使受处分的学生有机会提出自己辩解和主张。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上述案例中,教师歧视差生,劝其退学,是对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的侵犯,实质上是变相开除学生,是违法的。
二、不得侵犯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权
未成年人到学校不仅仅是为了学习,还为了实现其快乐和健康成长,以实现未成年时期的幸福和终生的最大幸福。“童
年有其本身的价值,童年时光并不是只用来为其长大提供训练。”过去人们常说,小孩应该天天刻苦学习,为长大以后的快乐生活做准备,这种提法是不对的,小孩的生活也应该快乐,至少在学习和体育锻炼之外,应该有娱乐的时间。基于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对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权做了规定,即“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三、保护未成年人的“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心理健康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没有强健的体魄,难以带来正常的发展,但若没有健康的心理也难以形成完善的人格。它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对我们的国家发展、民族的进步更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中小学生因心理障碍产生的过激行为如自杀、杀人等事件时有发生。导致这些极端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与他们的心理素质有很大关系。在过去应试教育的影响下,许多学校重视学生智力培养,而忽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不仅是“身”的保护,更多的是“心”的问题。为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减少中小学生极端行为的发生,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增加规定了心理健康辅导的内容,即“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应急机制
所谓要建立健全安全应急机制,就是指学校要依法做好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学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急处理制度,如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快速反应机制、事后恢复机制等。从时间系列的角度分析,学校危机事件要遵循一个特定的进程,和其他事件一样从最初的发生发展到危机爆发、持续直至结束,有其自身的生命周期。危机管理通常是结合时间因素进行的,即根据危机自身的生命周期,将危机管理划分为不同的阶段,即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在危机的发生、发展的每一个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应急措施和策略。
小学生在学校被同学打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李先生询问:李先生的儿子甲是某小学的学生,其在课间休息时,被乙同学在玩扔石头时将其头部打伤。李先生为治疗而花费了数千元的医药费。李先生想知道是否可以要求乙同学的家长以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首先关于乙同学家长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乙同学玩扔石
头的行为显属不当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乙同学的家长应当对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学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依据该司法解释,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可从以下三方面具体分析:第一,看学校是否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本案中,学校对于学生玩扔石头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制止,属于未尽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保护案例解析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由于他们缺乏一定的生活技
能,在他们成长的时期,社会应该给予其更好的保护,给予其更好的权益。本文将通过一个未成年保护案例来详细介绍,未成年人所拥有的权益。
未成年期是一个人一生中可以说是最脆弱的时期,在这个时期里,社会各方都给予了他们更多的保护措施,通过各种途径来保护他们的权益,保护他们能够正常的成长。下面我们就来通过一个未成年保护案例来更加清楚的认识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黄某(虚龄17岁)因打架斗殴中致人死亡,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之后,黄某神情反常,在看守所时而号啕大哭,时而呆傻无语。监管人员刘某说黄某故意装疯卖傻,不老实,多次警告他,还对他采取措施。一天下午,刘某值班巡逻,见黄某又在号哭,过去就是几个耳光,接着拳脚相加。刘某并威胁黄某,不准将今天的事情说出去,否则就是死路一条。经鉴定,黄某脾脏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法律评析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之规定,司法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4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
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具有以下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司法人员,即监狱、看守所、少管所等监管机关中负有监管职务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行为,;监管人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员;同时体 …… 此处隐藏:375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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