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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0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培训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5
导读: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 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 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五章 第六章 总 则 建筑区划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一般规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法律责任 附 则2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 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 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 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 督。4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 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 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 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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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筑区划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 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 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 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 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 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 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 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 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 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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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 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 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 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 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 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 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 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 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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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 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

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 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 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 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 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 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14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 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 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 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 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 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 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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