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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的优化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14
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的优化 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的优化 【摘要】我国要实现民事诉讼便利化,应当进一步构建相关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和在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小额法庭、专门法院(法庭)等。 【关键词】民事诉讼;便利化;优化

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的优化

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的优化

【摘要】我国要实现民事诉讼便利化,应当进一步构建相关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和在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小额法庭、专门法院(法庭)等。

【关键词】民事诉讼;便利化;优化

民事诉讼便利化是一套有关司法运行的理论体系,是一种司法观念。各国为了实现便利司法的目标,都纷纷对民事诉讼进行改革。近年来,我国也对民事诉讼进行便利化改革,取得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规范及立法体制上的不完善、民事诉讼便利化改革配套制度的缺陷等。因此,我国要实现民事诉讼便利化,应当进一步构建相关制度。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进行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

1.1 明确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应以涉讼标的为首要标准。涉讼标的额的大小相对客观、稳定、直观,容易掌握,与案件是否简单有着密切关系。根据涉讼标的大小在开庭之前就可以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立法上讲,可将数额式与排除法相结合,首先设置一定数额作为民事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上限。这一标准不应是全国统一的,不同地区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体现适当的灵活性;纯粹以标的额作为标准仍不能满足审理案件需要时,还应兼采其他方法采用排除式,列举某几类民事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可以采取肯定性列举式,从正面列举哪些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如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赔偿金额小的债务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小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1.2 赋予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符合大众有权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法理。一方面,处于保证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目的,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进行辩论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应当使当事人有参与程序的可能,赋予当事人选择符合意愿的诉讼程序,使纠纷得以快速解决。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利于缩小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在审判中程序适用问题一般都由法官决定,法院及法官对诉讼进行干预的权力受到的限制很小。干预权如果不受限制,就很容易被异化为法官的私权力,也就为法官有意无意的滥用职权提供一定的自由空间。如果确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现象。

1.3 扩大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为第一审程序。而实践中,上诉案件也繁简不一,客观上有实行简易程序的必要。我国有近70%的案件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二审中却适用普通程序,这种诉讼资源的配置方式明显不合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合议形式化在基层法院的普通程序和中级法院的一、二审案件审理中都较为普遍。主要原因是由于案件较多、审判资源不足等现状与法律规定的强制合议制的矛盾。将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和一些比较简单的上诉案件进行分流,规定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化解这个问题。对于那些标的较大但案情简单的案件完全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中级法院在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且在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仍然可以在中级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4 严格控制和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如案情重大、疑难,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的,报经庭长审批,审限可以延长至普通程序的六个月,甚至更长。因此,必须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随意简转普现象。无法定事由而随意简转普将被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因案件程序违法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引发再审。从理论上分析,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化机制的优化

有着较大的压缩空间,即使按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前的操作,审前准备最长只需25天,即从立案之日起25天后即可开庭,简单案件开庭次数有限,很多案件都是一次开庭即结案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时间过长,不能很好体现简易程序应有的便利性能,定为二个月比较适宜。

2 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2.1 明确规定适用小额纠纷的涉讼金额。在现有立法体制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划分繁简民事案件的主要根据是案件的性质、影响大小等。而在实践中,这种标准对当事人甚至法官来说都不好掌握,同时也可能导致法官的不规范执法。实践中,由于案情繁简和影响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实体审理后才能够确定,其主要依据应是案件的涉讼金额。为此,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讼争的标准,或者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小额诉讼金额,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2.2 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当前在我国,一审案件中的绝大多数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这种体制下,同一法院不仅能审理简易案件,还能审理普通案件,这也是导致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单程序界限模糊的一个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可考虑在一些地方试点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并根据各地情况逐步推广开来。

2.3 规定简便的审理程序。在小额诉讼中重点要体现简便、快捷的诉讼要求,因此,调解应作为首选。先调解,调解不成可当即开庭审理,且以一次辩论为原则。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应在开庭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在开庭时需携带所有证物到场。法官依据职权可在到场双方当事人辩论后作出判决。同时,应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禁止反诉和上诉、诉讼费用可以酌情减免、审限须短于简易程序,可考虑定为1个月。

3 增设小额法庭和专门法院(法庭)

3.1 小额请求权的保护小额法庭的设置

就世界范围而言,对小额请求权进行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专设小额法院,或者不设专门的小额法院,而建立专门的小额裁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还不能满足小额请求的快速、低成本的要求。而小额请求权虽然规模较小,但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定简单,有时甚至很复杂;简易程序的审理时限和费用也不能实现小额请求的经济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界限并不十分分明,这也对小额请求权的实现构成更大障碍。我国对小额请求权尚缺乏有效司法救济机制。一些诸如通过到消协、工商投诉等非司法途径,只能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满足小额请求权的救济。因此,结合中国国情,在基层法院设立处理小额请求案件的法庭是较为现实的。

3.2 专门法院(法庭)的设置

在我国现有法院体系中,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性法院,可说专业性较强。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只是管辖与特定领域或主体相关的某些案件,不是专业化意义上的专门法院。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的法院体系基础上增设专门法院(或法庭),让具有职业技能和专业水准的法官以适合某种性质的纠纷程序和裁决方式,相对完满地解决纠纷。从世界范围看,专门法院主要存在于家族法、产业案件等领域,如美国的家事关系法院、遗嘱检验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等等。在我国,可考虑选择设置劳动法院、家事法院、婚姻法庭、房产法庭、医疗纠纷法庭等真正专业化审判机构。这些法院可担负起调整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重任,既可以为有矛盾的家庭和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和解决争端的方式,也可促成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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