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解读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问
题
解
读
一、简答题
1.消费者有哪些权益?
答:1.安全权 2.知情权 3.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获得赔偿权 6 .成立团体权 7.获得知识权 8.人格权 9.监督检举权 。
2.经营者有哪些义务?
答:经营者的义务有10种: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是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5.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
者必须出具。
7.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相符。
8.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0.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二、案例分析题
1.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12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
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再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款第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损失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2.为庆贺小红的12岁生日,小红的姑姑给她买了一把价值500元的古筝,生日后不久,小红在学校里以古筝交换14岁的同学小杰的价值100元的电动玩具1个。3个月后,小红的母亲知道此事,将电动玩具返还给了小杰,
并要求小杰返还古筝,小杰拒不返还。
小红的母亲要求小杰返还古筝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互易标的物价金数额较大,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行为,该交易与当事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有效合同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两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互易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
与一般效力未定的合同仅一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都对合同进行了追认,缺一不可。本案中,小红的法定代理人于3个月后知悉互易行为,未超出我国法上一般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因此其承认或否认权并未消灭。小红母亲主动将电子玩具退还,并请求小杰将古筝退还,上述请求权的行使应该推定为法定代理人拒绝承认互易行为,法定代理人拒绝承认的效力未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自然互负回复原状义务,因此,小红的母亲请求小杰返还古筝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
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18万元保险金,驳回了王父的诉讼请求。
答: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 …… 此处隐藏:220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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