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本合伙协议,在合伙体制的架构上进行全新的设计,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发展。
高扬律师事务所
合伙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见附件《合伙人名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合伙人出资方式、金额、持股比例载入附件《合伙人出资持股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增加、减少开办资金,由合伙人会议依据本协议与律师事务所章程决定。
第二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类型与入伙条件
第四条 本所合伙人分为创始合伙人、终身合伙人、出资合伙人与管理合伙人。
(一)本所创始合伙人为一人,创始合伙人高建强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为终身合伙人。但在本协议签订后前十年不享有终身合伙人分配权益。
(二)本所全体终身合伙人、出资合伙人依据本协议享有合伙人财产(资产)所有权与红利分配权。
(三)本所管理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享有合伙人红利分配权。
第五条 终身合伙人
终身合伙人是在本所持续工作,并为本所出资或者(和)参与管理工作的普通合伙人。
(一)晋升终身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所持续执业或工作(可计入担任法律秘书、律师助理等期限)满十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外,2010年12月31日前在本所执业的律师自2011年1月1日起算);
2、成为出资合伙人满五年或者管理合伙人满八年,既是出资合伙人又是管理合伙人的,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即可;
3、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无违法犯罪记录;
4、除退休外,在本所专职执业或工作。
4、向合伙人会议申请成为终身合伙人。
对律师事务所有特殊贡献,包括不限于承办有重大国际、国内影响案件,为律师事务所11本所律师因对外业务需要,经管理委员会同意设立的“资深合伙人” 、“高级合伙人”、 “合伙人”等名誉称谓与本协议无关。不具法律效力。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本合伙协议,在合伙体制的架构上进行全新的设计,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发展。
创收作出突出贡献,为律师事务所声誉带来重大荣誉的律师不受上述(一)项1、2条件限制,合伙人会议可以邀请其晋升成为本所终身合伙人。
(三)除本协议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合伙人会议无权决定终身合伙人退伙。但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宣告终身合伙人身份丧失,律师事务所无需补偿,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2、有损害律师行业或本所声誉、名誉,或者给本所造成其他重大损害的行为;
3、因违法犯罪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律师执业资格(吊销律师执照),退休除外;
4、本人申请放弃终身合伙人身份;
5、其他应当按丧失终身合伙人身份的情形。
终身合伙人的持有本所的股份不得转让、赠与。终身合伙人死亡,其所有份额比照退伙方式交由继承权人或者指定遗赠人享有,一次性支付。
(四)已晋升为终身合伙人的律师在退出出资合伙或者不担当、不适宜担当管理合伙人时,不妨碍继续担任并享有终身合伙人的权利。
(五)终身合伙人享有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与利益分配,其所占份额与分配方式在本协议签订满十年时,由当时的合伙人会议根据终身合伙律师的执业年限、创收情况以及其他贡献作出详细规定,并修订本协议。
终身合伙人不负有出资义务。但同时是本所出资合伙人除外。
(六)终身合伙人载入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合伙人名录。
第六条 出资合伙人
出资合伙人是在本所执业并为本所出资的合伙人。出资合伙人可以依照本协议选择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一)除本协议首次签署之出资合伙人外,新增出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在本所执业的律师;
2、连续在本所执业三年以上;
3、担任出资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5、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6、本人申请并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二)律师符合本条(一)项条件,申请出资入伙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同意入伙,但是新入伙律师的出资额度不应当低于当时律师事务所共有资产时价的1%,不高于原有合伙人最低出资人的持股比例。
新增出资合伙人,应当由原出资合伙人按照持股比例,由最高持股人以转让股权方式进行,直到全体合伙人持股比例持平。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为律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增资扩股,可不受本条(一)2项及(二)项一款二款的限制。
(三)出资合伙人的权益
1、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享有本所资产权;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本合伙协议,在合伙体制的架构上进行全新的设计,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发展。
2、依照本协议享有出资合伙人分配红利;
3、新入伙律师(包括本协议首次签署的新入伙律师)在入伙后前三年,可选择有限合伙。选择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在有限合伙期间以出资为限承担本所债务。但是入伙律师放弃有限出资合伙的除外。
4、出资合伙人除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可以向本所原出资合伙人或符合入伙条件的执业律师转让出资外,但不得向其他第三人转让在本所的出资。
5、出资合伙出资到位或者受让后,事务所应当《出资持股证明书》,出资合伙人转让股份应当变更《出资持股证明书》,退回还证明。
有限合伙人不载入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合伙人名录。
第七条 管理合伙人
管理合伙人是在本所执业并参与本所管理事务的有期限的有限责任合伙人。管理合伙人的劳务出资自受邀成为管理合伙人始,至离职之日止。
(一)管理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在本所执业的律师;
2、善于学习,有本所管理岗位所需要的知识或特长;
2、担任管理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除名或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5、承认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6、具备思维活跃、有积极进取的精神及接受挑战的性格;
7、为人诚实、正直,性格开朗、责任心强,擅长与人沟通;
8、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能承担和突破工作压力,是很好的时间管理者和自我任务驱动者。
(二)管理合伙人由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委员会向合伙人会议推荐,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邀请入伙。
管理合伙人由执业律师兼任,除依据本协议约定享有分红权利和执业收益外,不领薪资。但是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管理合伙人除外。
本所出资合伙人、终身合伙人符合管理合伙人条件的,可以受邀成为管理合伙人。
(三)管理合伙人应当遵守本所各项制度,并保证:
1、勤勉尽职,公正、全面履行职责;
2、非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与本所交易或者订立商业合同;
3、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所财产;
4、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包括不限于损害公 …… 此处隐藏:1075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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