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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细则(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2
导读: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根据人口计生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且由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根据人口计生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且由双方签字认可。

合同有效期由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可以要求其提供1-2名合同担保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督促被担保人按时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2.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报告被担保人的结婚、怀孕、生育等情况;

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现居住地督促流入人口交验《婚育证明》,并要求流入人口与村(居)民委员会或从业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细则

第六章 流动人口孕情监测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给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村(居)民委员会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有效证明。

流向外省的湘籍流动人口,在建立省际区域协作机制后,可由省人口计生委或委托的市级人口计生委统一协调组织,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利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定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应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符合政策可以生育的,每半年检查1次,直到怀孕为止;已结扎的,扎后第一年每半年参加1次检查,此后无复孕史的,每年检查1次;有复孕史的,每半年不少于1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意外妊娠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现居住地在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时应严格把关,规范填写《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包括本人近期相片、居住地址、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医生等,并加盖检查单位的公章。

户籍地收到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寄回的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后,不得要求其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对群众举报有明显违法怀孕迹象以及假冒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孕检证明的,要求对象必须返乡接受孕情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自愿返乡,或因特殊情况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的,户籍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检查后应开具报告单,或在其《婚育证明》上登记检查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流动人口返回现居住地后,应主动交验户籍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户籍地在婚育证明上登记的孕检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接受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到现居住地后应按规定寄回有效孕检证明,对超过6个月未寄回孕检证明的,必须返回户籍地接受孕情检查。对没按时寄回有效孕情证明,又不返乡参加孕情检查,经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督促后,仍拒不接受检查的,可按《办法》第29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

第二十九条 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倡“已生育一孩的以上环为主、已生育二孩的以结扎为主”,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落实一项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由于身体原因不宜上环、结扎的,应落实其它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手术,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负责督促落实。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配合落实;需要户籍地配合的,户籍地应积极配合,协助落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按《办法》规定,跨省流动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报销;省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支付。乡(镇、街道)承担节育手术经费,由各级计生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手术一律免费,其它治疗费和药费由流动人口本人承担。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用工单位、市场或其它集中居住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或自动售套机,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第八章 流动人口出生统计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一孩的,应在生育前持结婚证、身份证、《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现居住地应发给《一孩生育证》,并将办理情况在15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细则

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地。

第三十四条 省内流动人口的出生,由现居住地负责登记上报,并将流动人口的生育信息反馈给户籍地,本省户籍地应同时登记上报。本省流向外省的,不论流出时间长短、出生是否符合政策,均由户籍地负责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本省范围内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应视情况追究其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责任:

1.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3年以下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户籍地连续6个月未接到有效的孕检证明的,户籍地承担同等责任。

2.收取了终止妊娠保证金,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其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或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提供了查环孕检服务仍出现违法生育的,由实施管理责任方承担责任。

3.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从怀孕第6个月开始,所到之处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入地未发现,或者未及时落实补救措施,或有意将对象赶走的,该对象所到流入地均应承担同等责任。

4.本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3年以上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现居住地负责,户籍地不再承担统计上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章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坚持“谁先发现谁征收”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

1.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是现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先将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户籍地。不得在对方不知情、不同意情况下,单方随意征收。当事人主动回户籍地接受处理或户籍地发现处理的,户籍地也必须先与现居住地协商,未经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责令原处理单位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并由原处理决定单位函告被征收当事人和另一方人口计生部门,经协商后重新处理。

2.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等方式提供证据或调查笔录。一方收到另一方的相关文本或信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发现地(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处理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再度协商。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协商裁决。

3.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般以发现地为主,若发现地有不便于处理的事由,可由另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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