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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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谢 玉 堂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 个人帐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及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9%、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
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帐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帐户。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原则,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
(一)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二)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前,个人账户金可以继续使 …… 此处隐藏:237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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