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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5
导读: 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矿井通风 通风系统 通风设施 主要通风机 局部通风 通风管

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矿井通风 通风系统 通风设施 主要通风机 局部通风 通风管理 巷道贯通 瓦斯防治 瓦斯检查 瓦斯排放 瓦斯抽放 防治突出 粉尘防治 防尘管路 降尘措施 隔爆措施 粉尘测定

第六章 防灭火

第七章 监测监控

第八章 其 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一通三防”工作水平,防止煤矿瓦斯、煤尘、火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家煤炭工业产业政策》、《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一通三防”工作必须坚持讲求实际、尊重科学、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和安全监管,不断巩固和提高矿井安全生产水平,实现安全、高效、文明生产。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煤炭企业。

第4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对所辖煤炭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发现有关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

其行政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5条 市、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必须设立总工程师和“一通三防”管理机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分管煤炭“一通三防”工作的领导和机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应当设立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

第6条 30万吨/年以上(含)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30万吨/年以下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高中、高职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第7条 市、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行政正职是“一

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8条 煤炭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投资人)是本单位 “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保障“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其他工作条件。企业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9条 各级“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各级安监机构(部门)负责“一通三防”安全监管,其它工作机构(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 “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0条 市、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和煤炭企业的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一通三防”业务轮训。

第11条 煤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一)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二)矿井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三)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四)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五)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六)矿井瓦斯抽放管理制度;

(七)矿井防突管理制度;

(八)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九)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

(十)矿井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第12条 煤炭企业必须制定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以 “一通三防”为重点的安全知识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13条 煤炭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安全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14条 煤炭企业必须坚持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隐患排查治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三章 矿井通风

第一节 通风系统

第15条 生产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其中生

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井下爆破材料库、采区变电所、充电室必须实行独立通风,其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必须按规定设计和施工专用回风巷。建设矿井必须优先施工通风工程,优先形成全负压机械通风系统。

第16条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第17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臵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臵的采区,必须设臵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运输物料、安设电气设备,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不得行人。

第18条 串联通风必须符合《规程》的有关规定。开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

层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19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20条 工作面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确需施工的,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上级管理机构审批。

第21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22条 以下安全措施必须报煤炭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批准:

1、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在未构成通风系统之前的串联通风安全措施;

2、改变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 通风设施

第23条 煤矿必须构筑可靠的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密闭、风窗等通风设施,严禁擅自拆除通风设施或者改变通风设施的状态。

煤炭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通风设施工程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24条 不得在倾斜运输巷中设臵风门,如果必须设臵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

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臵风窗。

第25条 …… 此处隐藏:232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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