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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9
导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 (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

(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燃气管理机构、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条例执行。

汽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为燃料的改装,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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