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劳务(雇
佣)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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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初字11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将师范学院20号公寓的人工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被告在当年给予决算,余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给为由不予支付,万般无奈原告以月息2.5分的高息贷款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中,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共欠原告工人工资43000元,并承诺款到一定付清,随后在长达四年的讨薪中,被告先后付给原告五次款,最后三次为2007年2月15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6月,共给原告22000元整,尚欠原告2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付清原告人工工资2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4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师范学院20号公寓东半部的主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及其家人付给原告施工款项,但由于被告的大意,到其接到诉状后才发现双方在算帐时出现错误,被告不但付清了原告的施工款项,且还多付了26878.10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反诉原告宋某某反诉称:200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师范学院20号公寓楼东半部的主体工程(当时该楼基础工程已建成)交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及其家人陆续付给原告施工款项。2009年8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才发现其不但早已付清了原告的全部施工款项,而且还多支付了26878.10元。为此,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施工费用26878.1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
反诉被告任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欠他两万多元不是事实。今年六月反诉被告和工人找反诉原告要钱,反诉原告称他是跟庙×干的,就一起去找庙×,见到庙×后,庙×讲,都这么多年了,他(指反诉原告)现在确实困难,后在庙×的说合下,两天后反诉原告给了反诉被告五千元。自从欠条写过后,反诉原告一共给过五次款:2006、2007、2008年年底每次5000元, 2006年4月份给了2000元,最后一次为2009年6月份。五次还款共计22000元,欠条为43000元,还欠21000元。现在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称反诉被告欠他两万多元,请出示证据。反诉被告认为这是对方在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告任某某(乙方)与被告宋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师范学院20号公寓楼东半部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要求为2004年5月31日前完工,施工内容为防水以下所有的主体工程(不包括装饰部分),承包价格为砖混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地基按一层面积计算(不包括垫层下三七灰土),框架部分按9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办法为按进度付款。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任某某即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
明欠任某某师专20号楼工资款4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2000元,余欠21000元未付。原告遂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称,2004年4月2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地基部分,并根据2005年1月21日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鑫诚审字[2005]第009号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师范学院20号楼工程2004年3月开工,推断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地基部分已完工,故地基部分确实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将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此,被告得出付给原告的总款项已经付超的结论,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任某某返还已付超的款项。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200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并陆续付款至2009年6月,应视为其以事实行为对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即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算错帐为由提出答辩和反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上对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30元,反诉受理费47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其中本诉受理费330元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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