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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30
导读: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注意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解放后,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计划经济以高度集权的计划中心能够制定高度完善的计划作为运行良好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信息接受和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注意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解放后,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计划经济以高度集权的计划中心能够制定高度完善的计划作为运行良好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信息接受和处理能力的限制,以及计划部门组织结构的束缚,该前提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成立。1982年党的十二大正式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解为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92年十四大明确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经历了从逐渐接受和认可到不断完善的历程。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商标权是一个重点。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商标法的修改当应时而变。

商标法自第二次修正以来,对保护商标专用权,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商标法修改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也直接推动了我国商标事业的快速发展,使我国成为了名符其实的商标大国。截止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并涌现出一批享誉海内外的驰名商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但是,实践反映,商标法有的内容也越来越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商标注册过程中一旦出现异议,商标异议案件经商标局审理就需约20个月时间,再加上复审、诉讼,其周期更长,这直接导致了大量恶意异议案件的出现;二是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三是商标侵权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这些问题,不利于工商业活动的便利开展,也给培育优质品牌带来了妨碍,因此,无论是实业界还是理论界对修改商标法的呼声都比较高。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我国商标管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积累了更为丰富的商标管理、商标诉讼司法实践经验,行政管理能力和司法能力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在商标审查、复审、诉讼等各个环节,无论是物质条件还是人员配备等方面都具备了提升商标服务质量、提高商标管理水平和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的客观条件。

在此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启动了第三次商标法修改工作,并于2009年11月18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于2012年11月1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三次审议,最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2013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争议问题

1、新型商标申请

有关方面对于我国是否需要接受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新型商标申请,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接受新型商标申请在国际上已有相当的实践基础,是国际发展趋势,增加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接受新型商标申请能够争取主动;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接受新型商标申请要持谨慎态度,可以接受相对比较成熟、具有可操作性的新型商标申请;第三种意见认为,接受新型商标申请并非国际条约的义务,《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规定各国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接受申请,目前国内看不出有多大的需要,可以先不做规定。修正案在综合考虑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删除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增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修改过程中还曾经考虑增加单一颜色商标,草案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有一些意见认为,自然界中单一颜色种类极其有限(有说只有145种),接受单一颜色商标申请可能会对某一颜色的使用造成垄断,妨碍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正常使用②。为此考虑,修正案最终未规定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①

2、如何完善商标异议程序

对于如何完善商标异议程序,修改过程中先后提出过几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建议限制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实质性取消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接受异议,但是不再对异议作出裁定,而是对异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核实后直接作出驳回申请或者授予商标权的决定,相应也就取消了后续的商评委复审以及行政诉讼程序③。第二种方案建议将目前的行政两审改为一审,异议直接向商评委提出、由商评委作出决定,后续程序不变④。第三种方案建议赋予法院直接改判权,在行政程序不变的基础上,对商评委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异议是否成立、驳回申请或者准予商标注册。但是,也有人要求直接取消商标异议程序,对异议人资格限制难以杜绝恶意异议⑤。同时,明确商评委的地位,将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案件看做是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权私权纠纷,应当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知识产权庭负责审判,不应当将商标撤销请求案件看做行政诉讼案件⑥。

3、是否增加商标审查时限

修改过程中,对是否需要建立商标审查时限争论颇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赞成一方提出,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间过长,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依法维护其权益,影响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建议明确审查时限,①范雯霞,关于单色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探讨——兼论中国不宜保护单色商标,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0(4),第76-80页

②同前引1

③ 董葆霖,《商标法》修改的意义和应当关注的要点,2007(4),第113-116页

④ 史新章,我国商标评审法律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制度完善,知识产权,2011(5),第62-69页 ⑤ 陈益青,商标申请确权程序简化刍议——以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3(6),第57-58页

⑥ 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知识产权,2010(1),第3-10页

即使审限长一点,也有一个可预期的时间⑦。反对一方认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并未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设定时限;每年商标申请量是动态的,而商标审查机构的人员和审查能力是相对固定的,如何确定合理的审限在实践中有一定困难。

4、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

修改过程中,就加强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制为基础,对在先使用商标依照现行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保护就已经足够了,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其他在先使用商标保护制度可能会造成混乱,甚至从根本上冲击商标注册制⑧。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一些在先使用商标既不属于驰名商标、也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商标也存在被他人抢注的问题,依照现行商标法规定难以得到有效救济⑨。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对于如何完善在先使用商标保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一是关于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有意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应当在总则中写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⑩。二是关于禁止抢注因业务等关系知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意见认为对商标注册制的冲击比较大,至少需要对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限制。三是关于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共用,实际中难以避免产生混淆,不易操作。

5、如何规制“傍名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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