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是否界定为爆炸物
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思索
作者:张金海 发布时间:201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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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上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有了依据,实践如何理解116号联合通知精神,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烟花爆竹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这个问题实践中在认识及操作上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烟花爆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理由有:一是因为烟花爆竹等一旦发生爆炸、燃烧就会发生致人死亡、伤残或重大公共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今年10月14日发生的杭州烟花爆炸事故致百人受伤。还有安监总局通报的今年6月18日10时30分左右,我市淮阳县东屯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共造成7人死亡、14人受伤(其中2人重伤),4栋15间工房完全摧毁,另有4栋11间工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国家安监总局通报,截至目前共有11个省份共发生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事故23起,死亡56人。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二是烟花爆竹产生的声、光、烟和各种运动效果是靠烟火剂燃烧、爆炸和产生的气体来实现的。从烟火剂的组成和物理化学性质来讲,它是属于火、炸药类。而且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具有持续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是一种抽象危险犯罪。因为黑火药、烟火药是生产烟花爆竹的必备原料,要进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不法分子必然要购买或制造黑火药、烟火药。所以,烟花爆竹应属于爆炸物品的范畴。三是2001年7月4日公安部对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公明发〔200
1〕1462号)作出明确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及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将烟花爆竹列入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提供了依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GB1165-89)》中已明确写明: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特殊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生产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危害社会,它所产生的实际危害性通常也达不到犯罪的目的,人们大多将其用于红白喜事、开业庆典、重大节日烘托气氛。正因如此,各地在对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业主们,处理上多数采取了行政处罚的方式。第二在通行的刑法学理上,国内权威学者在讲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时,也大多将烟花爆竹排除在爆炸物范畴之外,指出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论处。比如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张明楷等大多数专家学者均持这种观点。第三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应当理解为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该条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重罪,尽管125条属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现实、具体侵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具备能够引起公共安全受侵害的危险即可),但是其必须具备刑法意义上、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爆炸物的一般特征(即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爆炸物的专门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只是规定了生产烟花爆竹中的部分原材料(如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而在现实生活
中不少麻醉药品中都含有毒品,大都是以鸦片为原料经过加工制成的,我们能说这些麻醉药品就是毒品吗?显然不能。因此,以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烟火药这些爆炸物的成份就认为烟花爆竹就是爆炸物的观点,显然难以服人。第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
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在2006年11月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2006年第1号)中,也没有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该品名表在“黑火药”一栏的备注中明确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这也就意味着,“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被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之外。这也是引起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116号联合通知,将黑火药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已没有问题。第六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理解。我国一些地区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地,民间有自制烟花爆竹的传统,如湖南、江西二省交界的萍乡、浏阳、醴陵地区,这些地区的农民为生计往往家家户户自制烟花爆竹。我省也是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省份。民间也有红白喜事放鞭炮的习俗。一般情况下,这些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也不希望发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如果将烟花爆竹列为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还规定,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前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就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买卖几挂鞭炮就要处以如此重的刑罚,实在是过于残酷了。
实践中各省对此意见也不一致,各自根据实际自己掌握,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是”还是“不是”爆炸物。全国只有福建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讨论
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中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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