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保理合同(2)
《民法典》实施之后,预计保理人不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情形会极其少见,在先到达通知优先于在后通知预计适用的情况将很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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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即未登记也未通知时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没有明确按照什么比例清偿,有待进一步解释。
另外,本条只解决了同一应收账款上有多个保理的问题,没有解决同一应收账款上有保理以及其他非保理受让时的处理。
10债权转让规定的适用(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保理是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特别规定以外,适用第六章债权转让的规定。第六章债权转让有关规定相比于现行《合同法》,以下新的规定对保理合同会产生一定影响。
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五条)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属除外情形。该规定对保理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限制了保理业务适用的合同范围,增加了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审查工作,不利于保理行业的发展。《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解决了这一问题,债务人不得再以约定不得转让来对抗保理人的债务履行请求。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变动不受登记和占有情况影响(第五百四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新增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一并取得应收账款相关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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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权利,不因担保人不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或不配合交付而导致无法行使担保权利。
债务人的抵销权(第五百四十九条)
《民法典》新增了“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权利。在保理中,可能适用的情况是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对债权人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此时债务人有权向保理人主张抵销。
债权转让增加费用由让与人负担(第五百五十条)《民法典》新增“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的规定。因保理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增加的,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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