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保理合同
《民法典》解读之保理合同章节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的分编“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理合同章节。目前中国是世界上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但保理合同未作为有名合同在法律层面明文规定,《民法典》将改变这一现状。本文拟结合目前保理合同的立法、司法实务现状,逐条梳理和解读《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相关条款。
1立法现状
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主要依据2014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商业保理则缺乏全国层面的统一规定,主要依据各地有关商业保理试点的相关规定,例如《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2018年4月20日之后,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从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但银保监会目前仅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尚未制定和发布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监管规定。
司法方面,天津市作为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两个有关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其中较为详细地探讨了保理合同的管辖、当事人诉讼效力、权利冲突解决、登记公示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债务人抗辩、保理商权利救济等问题。会议纪要尽管内容详尽,但不属于司法解释,只能在天津市的法院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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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保理领域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监管不统一等问题。《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一情况将有实质性的改变。
2保理合同的定义(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以上定义大致沿用了目前立法中的表述,但是在保理服务的列举方式上有微妙的差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提供融资、管理、催收、坏账担保中的“至少一项”,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似乎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并列。笔者认为这种并列表述方式可能只是按照相关行为的对象区分。仅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任意一项,不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中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用于保理业务,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因此基于“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指卖方交货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未来付款义务存在不确定性的交易)的保理业务只能由银行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开展。
3保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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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列举了保理合同的一般条款。
4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被认为是对保理人的有力保护。近年来,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在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时却被债务人否定应收账款存在的情况屡有发生。虚构应收账款过程中往往存在债务人的员工或假冒员工在应收账款转让文书上签字及盖章的情况,很多案件中签字和盖章的行为是在债务人的办公场所完成的,对保理人而言具有一定迷惑性。以往司法案例中,争议焦点往往落在债务人的盖章、员工的签字是否真实,债务人的员工或假冒员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37号案件中,最高院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中的印章与债务人公章不一致、保理人无法说明在债务人办公场所与保理人进行商谈的负责人的具体姓名和身份、无法认定相关人员为债务人有权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不支持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请求。
《民法典》施行以后,保理人就虚构的应收账款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保理人只需确保对应收账款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足以推定不属于“明知虚构”,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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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在具体适用很可能仍然会涉及公章真实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定。保理人根据该条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需要证明虚构行为有债务人的参加,而不是债权人单方欺诈。为证明债务人参与虚构,保理人需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之后,合理信赖相关文书上的印章真实性,或相关经手人员有权代理债务人办理相关事宜。
为有效规避风险,保理企业需要注意提高合规管理水平,重点在客户来源、基础交易尽调、债权人债务人尽调、多部门交叉审查、签约过程、交易单据审查等方面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有效识别虚构应收账款,确保在发生虚构应收账款时不被推定为“明知虚构”。
5保理人单方通知(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是保理合同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通知义务的突破。根据本条规定,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在单方通知债务人并表明身份后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实务中,保理人一般都会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或双方一同盖章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一般的做法是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即要求债权人在相关通知上盖章,并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通知。《民法典》施行后,保理人可以选择更为便捷的、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债务人可能基于与债权人的长期交易和信赖关系,更容易接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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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通知的方式。保理人可以考虑根据业务类型、债务人债权人类型来判断采取哪种通知方式。
6无正当理由的基础交易变更和终止对保理人发生的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生效(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也是对保理人的有力保护,保理人免于因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而遭受不利影响。对于如何判断该条中的“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例如市场需求变化、价格变化、债权人债务人实际产能变化等。对于没有恶意,也没有商业背景支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因自身经营决策的变化而对基础合同进行的变更或终止,是否可以认为有“正当理由”,还有待解释和明确。如果对“正当理由”过于严格认定,会导致基础交易面临难以轻易变更、或变更成本显著增加的问题。尤其是债务人的责任;同时也会可能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导致债务人不得不按照变更终止前的合同向保理人履行债务。从该意义上,笔者认为对“正当理由”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
7有追索权保理(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 …… 此处隐藏:290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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