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奖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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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54号)、《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6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支持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政策指导意见〉的通知》(豫财综[2010]54号)等有关规定,为支持各地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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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五条 各地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七条 为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鼓励先进,突出重点,统筹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省辖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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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省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九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经核定的全省年度拆迁面积×全省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0%+(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经核定的全省年度拆迁户数×全省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十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本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总结报告形式,于次年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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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具体包括:1.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2.市、县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年度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年度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年度市、县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3.《 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4.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上报资料进行核查,对于未能提供拆迁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2010年,省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市县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9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市县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省财政根据各市县经核定的年度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各地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6月30日前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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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旬按月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展情况等,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省财政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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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下一年度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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