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2)
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
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执行财务、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救助站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内容,建立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救助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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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城管、定点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机制,并加强救助信息沟通,建立救助信息网络系统。
救助站应当建立对食物中毒事件、群体性事件、火灾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主管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求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有胁迫、诱骗或
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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